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9號
SCDV,111,訴,429,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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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蕭薇庭

訴訟代理人 張智銘
被 告 孫興華
訴訟代理人 李惠娟
被 告 孫建華
孫維良
孫麗覲
孫星白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毓霞

被 告 孫婉齡

孫維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孫建華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捌拾捌元、被告孫
興華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被告孫維良孫麗覲
孫毓霞孫星白、孫婉齡、孫維鴻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
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維良、孫婉齡、孫維鴻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31.51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係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為使土地發揮最大效用,避免日後繼承人過多,致土地
使用關係複雜化,影響各共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⒈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民國111年2月21日新測地法字第2200號、複丈日期:111年3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5頁,同本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為新竹縣湖口鄉瑞安街29巷之既成巷道,
因地形關係難以分割,故維持共有關係。
 ⒉如附圖編號1-1、2-1、3-1、4-1、4-2部分為新竹縣湖口鄉勝
路二段229巷之既成巷道,故按附圖方式分割後,分屬各
主編號之土地。
 ⒊如附圖編號1、2、3、4主編號部分,為總面積扣除如附圖編
號A、1-1、2-1、3-1、4-1、4-2等既成巷道,及扣除如附圖
編號B、C等排水溝、畸零地後之土地範圍,依4等分進行分
割。
 ⒋如附圖編號B、C部分為畸零地、排水溝,同分屬取得附圖編
號4主編號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並由分得該區塊之土地共有
人依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之金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補貼予其他共有人。
 ⒌原告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僅係作為堆放物品使用,故對於
以上開分割方式分得之區塊沒有意見,希望用抽籤方式決定
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
 ⒍又兩造間如以抽籤決定分配位置,倘抽到如附圖編號4、4-1
、4-2、B、C部分之土地,其應有部分會多出B、C、4-2部分
,面積分別為46.90平方公尺、65.90平方公尺、52.56平方
公尺,合計為165.36平方公尺。另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1,673元,合計價值為1,930,247元(計算式:11,67
3元×165.36平方公尺=1,930,2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抽籤取得如附圖編號4、4-1、4-2、B、C部分土地之共
有人,應補貼1,447,686元(計算式:1,930,247元÷4×3=1,4
47,68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予其他共有人。
 ㈢綜上,爰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⒈被告孫興華之答辯: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保證被告
等人日後就所分得之土地得以建築房屋,就系爭土地分割後
各部分應如何分配,希望用抽籤決定。另分割後取得如附圖
編號4、4-1、4-2、B、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因取得土地之
面積較應有部分多,故就多分之部分應以價金補償方式給其
他共有人,補償方式則願以公告現值計算等語。
 ⒉被告孫建華孫麗覲孫毓霞孫星白之答辯:同被告孫興
華之意見。
 ⒊被告孫維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同被告孫興華之意見。
 ⒋其餘被告孫婉齡、孫維鴻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
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
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
。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
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
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
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
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
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
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
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除北側為現有巷道(即附圖編碼A為新竹
縣湖口鄉瑞安街29巷、編碼1-1、2-1、3-1、4-1、4-2為新
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229巷)外,其餘部分為空地、排水
溝,空地部分現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及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見本院卷第87、88頁),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街道圖、空
照圖、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7至57、95至101頁),另經本院諭知地政機關就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
年4月27日新湖地測字第1112300164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參酌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將系爭土地以縱向平均分為4大區塊(即附圖編碼1、
2、3、4),各區塊之面積均相同,並延伸與現成新竹縣湖
口鄉勝利路二段229巷巷道(即附圖編碼1-1、2-1、3-1、4-
1)連成完整之長方形區塊,再藉由附圖編碼A之現成新竹縣
湖口鄉瑞安街29巷巷道對外通行,另考量附圖編碼4-2、B、
C緊鄰編碼4-1、4,為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分割後土地之
完整性,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地政機關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
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可消滅共有關係
,避免土地細分,對各共有人亦尚屬公平,並可發揮土地之
價值及經濟上之利用,應屬適當。
⒉到庭之兩造均同意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
本院以附圖所標示之編碼製作4張籤條,分別為(1、1-1)
、(2、2-1)、(3、3-1)、(4、4-1、4-2、B、C),經
當庭抽籤之結果,原告分得編碼1、1-1,被告孫興華分得編
碼3、3-1,被告孫建華分得編碼4、4-1、4-2、B、C,被告
孫維良孫麗覲孫毓霞孫星白、孫婉齡、孫維鴻等6人
分得編碼2、2-1,此有本院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16頁),本院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及土地
之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各共有人之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
系爭土地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 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 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 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採前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據此 ,就系爭土地部分,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分得附圖編碼 4、4-1、4-2、B、C之被告孫建華,因其分得之面積較其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為多,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可以 利用的土地面積相對較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 地類別、地形、地勢亦有不同等因素,致共有人間取得之土 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就補償金額之計算,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作 為計算依據,到庭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5 頁),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調查一年內轄區土 地交易的價格動態,而計算出各區段的價格,現實上適可反 應土地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應堪作為兩造間找補金額之計 算依據。
⒉承上,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67 3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據此計算被告孫建華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560,888元;⑵被告孫興華:423,496元;⑶被告孫維 良、孫麗覲孫毓霞孫星白、孫婉齡、孫維鴻:516,88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



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二種情形。查附圖編碼A現況為新竹縣湖口鄉瑞安街29巷 之現有巷道,並為兩造所分得之各區塊共同對外聯絡之道路 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測屬實,已如前述,兩造並 均同意就編碼A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對外聯絡等其他必要情形 ,本院認兩造就如附圖所示編碼A部分,各按其應有部分4分 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被告孫維良孫麗覲孫毓霞孫星白、孫婉齡、孫維鴻,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 有),要屬妥適。
㈦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維 良、孫麗覲孫毓霞孫星白、孫婉齡、孫維鴻就其等所繼 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 ,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 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分割後如附表一所 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 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 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欄各按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分割後取得之部分 面 積 分割後之 權利範圍 備 註 原告蕭薇庭 4分之1 如附圖所示編碼1 如附圖所示編碼1-1 150.24平方公尺 34.49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被告孫興華 4分之1 如附圖所示編碼3 如附圖所示編碼3-1 150.24平方公尺 46.26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被告孫建華 4分之1 如附圖所示編碼4 如附圖所示編碼4-1 如附圖所示編碼4-2 如附圖所示編碼B 如附圖所示編碼C 150.24平方公尺 45.78平方公尺 52.56平方公尺 46.90平方公尺 65.90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一分之一 一分之一 一分之一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被告孫維良孫麗覲孫毓霞孫星白、孫婉齡、孫維鴻 公同共有4分之1連帶負擔4分之1 如附圖所示編碼2 如附圖所示編碼2-1 150.24平方公尺 38.26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由其等分別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蕭薇庭 如附圖所示編碼A 202.40平方公尺 四分之一 分別共有,其中被告孫維良孫麗覲孫毓霞孫星白、孫婉齡、孫維鴻分別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孫興華 四分之一 被告孫建華 四分之一 被告孫維良孫麗覲孫毓霞孫星白、孫婉齡、孫維鴻 四分之一 附表二:
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 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 原告蕭薇庭 被告孫興華 被告孫維良孫麗覲孫毓霞孫星白、孫婉齡、孫維鴻 被告孫建華 560,888元 423,496元 516,880元(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計算式: 一、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33.51平方公尺,扣除編碼A兩造維持共有之202.4平方公尺,其餘按每人應有部 分4分之1計算,每人可分得之面積為232.78平方公尺【計算式:(1133.51-202.4)/4=232.78(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單獨取得之編碼1、1-1,面積合計為184.73平方公尺(計算式:150.24+34.49=184.73),較應分得之面積少48.05平方公尺(計算式:232.78-184.73=48.05) 三、被告孫維良孫麗覲孫毓霞孫星白、孫婉齡、孫維鴻共同取得之編碼2、2-1,面積合計為188.5平方公尺(計算式:150.24+38.26=188.5),較應分得之面積少44.28平方公尺(計算式:232.78-188.5=44.28) 四、被告孫興華單獨取得之編碼3、3-1,面積合計為196.5平方公尺(計算式:150.24+46.26=196.5),較應分得之面積少36.28平方公尺(計算式:232.78-196.5=36.28) 五、被告孫建華單獨取得之編碼4、4-1、4-2、B、C,面積合計為361.38平方公尺(計算式:150.24+45.78+52.56+46.9+65.9=361.38),較應分得之面積多128.6平方公尺(計算式:361.38-232.78=128.6),即與原告及被告孫興華暨被告孫維良孫麗覲孫毓霞孫星白、孫婉齡、孫維鴻合計短少之面積(計算式:48.05+44.28+36.28=128.6,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相符 六、以系爭土地110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673元計算被告孫建華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為: ㈠原告:560,888元(計算式:11,673x48.05=560,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孫興華:423,496元(計算式:11,673x36.28=423,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孫維良孫麗覲孫毓霞孫星白、孫婉齡、孫維鴻516,880元(計算式:11,673x44.28=516,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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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