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張瓊華
被 告 李宥臻
邵淑華
莊郁瑩即莊畇曦
林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00 0元,嗣於本院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對於被告請求 給付賠償之金額為66萬元(詳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委託有巢氏房屋加盟店明家不動 產有限公司人員即被告李宥臻就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市○○路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以新 台幣(下同)1,420萬元價格銷售。嗣有購買意願的一組買 方經由永慶房屋竹北自強鑫秀加盟店(下稱:永慶鑫秀加 盟店)處理看屋事宜,永慶鑫秀加盟店即指派員工被告林 子鈞先後三次陪同買方到系爭房屋查看,惟於110年11月6 日下午3點多第三次看屋時,買方帶來驗屋身穿藍色短袖 男性手持木棍不斷在系爭房屋內天花板、地板上來回敲打 ,而身穿白色短袖男性則手持手電筒密集在系爭房屋内之 牆角及天花板探照,買方夫妻及陪同看屋人員在系爭房屋 內客廳、廚房、樓上、樓下進進出出查看,前後長達一個 多小時,期間陪同買方前來看屋之女性還亂翻原告屋內櫃
子,嚴重侵害原告私生活領域隱私權,被告莊郁瑩即莊畇 曦為永慶鑫秀加盟店店長,與被告林子鈞以買賣房屋仲介 為業,而被告李宥臻於110年11月6日當日有事,乃由同公 司之被告邵淑華在場陪同帶看,被告邵淑華亦曾告知原告 買方看屋後確定要購買系爭房屋,與原告聯繫於110年11 月7日晚間8時許與買方見面簽約,並要原告準備權狀等交 易資料,卻於110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謂買方後來 不願購買系爭房屋,則被告既了解系爭房屋為原告私密生 活領域之神聖不可侵犯性,被告顯係故意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利,原告事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血壓異常 飆高,前往台大醫院新竹{o100}急診,為此請求被告共同賠 償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慰撫金66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子鈞偕同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之買方,先後三次前 往系爭房屋看屋,進行系爭房屋之構造、格局、建材等查 勘事宜,均有向原告電話聯繫允准後,始前往系爭房屋內 看屋,且系爭房屋乃有房門鑰匙閉鎖,該鑰匙乃原告或其 兒子所持有保管,如非獲允許焉能進入系爭屋内。 (二)又被告林子鈞於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偕同有意願購買 系爭房屋之買方第三次前往系爭房屋看屋,買方當時有極 高意願購買系爭房屋,乃攜同配偶、親友及被告林子鈞引 介身穿白色短袖男子之裝潢師傅進行更實際查看系爭房屋 之地板、天花板查勘事宜,因當日原告不在系爭房屋内, 乃由原告委由其子開啟大門,迎入一行人進入系爭房屋內 進行查勘情事,並由原告之子在查勘當時全程陪同在場, 而買方親友在查勘時,雖使用木棍尾端包覆布條輕敲地板 ,惟係欲瞭解是否有膨脹鬆脫情形,至另一裝潢師傅以手 電筒探照天花板,乃係查看有無牆壁龜裂滲漏水情形,為 時僅十餘分鐘,而此舉乃屬合宜且適當之查看建物之舉措 ,亦未經當時在場之原告之子阻止或不允,顯見當時未有 侵害原告隱私權情事。嗣被告雖聯繫買賣雙方於翌日晚間 8時許商洽討論價格及簽約等事宜,惟買方後因認系爭房 屋內客廳及廚房間的牆壁打除後無法支撐增建二樓房屋之 結構,乃於110年11月7日早上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林子鈞不 欲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 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 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 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7日委託有巢氏房屋加盟店明家不 動產有限公司人員即被告李宥臻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以1,42 0萬元價格銷售,嗣有購買意願的一組買方經由永慶鑫秀 加盟店處理看屋事宜,永慶鑫秀加盟店即指派員工被告林 子鈞先後三次陪同買方到系爭房屋查看等情,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為能順利銷售系爭房地,確 有同意房屋仲介人員帶看系爭房屋,俾使有意購買系爭房 地之人在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以前,得予進入屋內勘查系爭 房屋之構造、格局、建材等實際屋況情形,即難據此謂 被告陪同有購買系爭房地意願人士看屋,即有侵害原告隱 私權情事。
(三)又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會 同兩造當庭播放原告提出110年11月6日屋內情形之監視錄 影光碟檔案進行勘驗:
1、開啟檔號0000-00-00-00-00-00.MP4檔案: 在畫面左上方顯示0000-00-00 00:34:07為畫面開始時 間,畫面一開始可見到原告兒子在客廳,接著打開玄關後 方大門有身穿粉紅色上衣男子(買方)、身穿藍色上衣拿 木棒前端以黑布包裹的男子、身穿白色上衣拿皮尺的男子 、被告林子鈞身穿西裝,被告邵淑華身穿黑灰色套裝、白 色襯衫、白色上衣(買方的太太)及穿粉紅色上衣的女子 陸續進入屋內客廳,接著查看電視牆,買方以手拍打牆壁 ,在15:35:35,買方男子、身穿藍色上衣、身穿白色上 衣,被告邵淑華、被告林子鈞及原告兒子上樓,只有身穿 粉紅上衣女子及白上衣女子在客廳走動,在15:35:48本 檔案畫面結束。
2、檔號0000-00-00-00-00-00.MP4檔案: 光碟畫面在左上角顯示0000-00-00 00:35:50為畫面開 始時間可看出身穿粉紅色上衣及身穿白色上衣女子在屋內 客廳走動,接著身穿白色上衣男子由樓上樓梯走下,進入 客廳,手拿皮尺,拍打樓梯及以手敲打樓梯,接著身穿藍 色上衣男子走下樓,進入客廳拿前端包有黑色布的木棍, 往上碰觸客廳天花板四下,接著陸續在客廳拍打,接著身
穿粉紅上衣的買方,被告邵淑華、被告林子鈞、原告兒子 走下樓梯,買方等聚集在客廳內談話,原告兒子站在買方 男生的後方,接著買方男生拍打電視後方的牆壁,原告兒 子在旁看他們談話的情形,接著查看客廳電視牆後方的廚 房,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有手持手電筒照射的情形,原告 兒子後來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身穿藍色上衣的男子於15 :43:58拿小椅子進入電視牆後方的廚房,身穿白衣的男 子在15:44:19又走入客廳拿皮尺指向天花板,邊對買方 邊比手勢邊談話,後來買方男子與身穿藍色白色上衣的男 子及被告邵淑華、被告林子鈞又走入電視牆後方的廚房, 後來被告邵淑華再走入客廳,與坐在沙發上原告的兒子談 話,在15:48:20身穿白上衣的男子走出廚房,在客廳與 在廚房內的買方說話,15:49:18買方與身穿白色藍色上 衣的男子及被告邵淑華、被告林子鈞走向玄關後方查看, 可見有黑色木棍碰觸上方一下天花板,在15:50:08身穿 藍色白色上衣的男子上樓,原告兒子從沙發起身,隨後上 樓,買方男子走向客廳左側陽台,被告邵淑華隨後走向買 方的方向,在15:50:52畫面結束。 3、檔號0000-00-00-00-00-00.MP4檔案: 光碟畫面在左上角顯示0000-00-00 00:50:54為畫面開 始時間,在15:51:28身穿粉紅色上衣的女子走向樓梯在 客廳右側四處走動,被告邵淑華與身穿粉紅上衣的買方在 客廳內談話,在15:53:39身穿白色上衣的女子、被告林 子鈞、身穿白上衣的男子從樓梯下來,輕拍及碰觸樓梯, 在客廳談話,在15:55:20,身穿藍上衣的男子及原告兒 子走下樓梯,15:56:03被告邵淑華、被告林子鈞、身穿 白色藍色上衣的男子及身穿粉紅上衣的買方轉身上樓,只 留身穿粉紅色上衣及身穿白色上衣的買方太太在客廳,在 15:56:59身穿粉紅上衣的女子拍樓梯,白上衣的女子打 開樓梯下方的櫃子一縫細,低頭查看,粉紅上衣的女子彎 腰將櫃子門板打開約30度,左手伸入櫃內,與白上衣的女 子對話,又關上門板,兩人隨後走向電視牆後方的廚房, 在15:57:33被告邵淑華、被告林子鈞、身穿白上衣藍上 衣的男子及粉紅上衣的買方走向樓梯,在客廳走動及談話 ,原告兒子在15:58:06走下樓梯進入玄關後方,畫面看 不到身影,在15:59:31,原告兒子走入客廳,面向電視 站立,看電視,撥弄頭髮,再坐回沙發看電視,撥頭髮或 低頭看手機,再起身走向玄關後方看手機,16:05:54結 束畫面。
4、檔號0000-00-00-00-00-00.MP4檔案:
在畫面左上方顯示0000-00-00 00 :05:56為畫面開始時 間,畫面一開始原告兒子在客廳站著看手機,走到玄關後 門邊,在16:09:43可見身穿粉紅色上衣的買方、藍上衣 的男子,被告邵淑華及原告兒子走入客廳,原告兒子坐在 沙發上,身穿藍上衣的男子拿木棍在客廳地上四處碰觸, 買方並有拿皮尺量測客廳沙發後方地上的情景,於16:13 :03身穿藍上衣的男子走入客廳後方廚房,買方接著拿椅 子進入廚房,被告林子鈞、身穿粉紅色上衣的女子及白上 衣的女子及原告兒子在客廳,後來原告兒子坐在沙發看手 機及前方的電視,被告邵淑華在客廳及廚房間數度進出, 在16:18:53,買房及身穿藍上衣的男子走出廚房上樓, 被告邵淑華緊接上樓,原告兒子起身查看走入廚房,再走 進客廳,在16:20:56本檔案畫面結束。 5、檔號0000-00-00-00-00-00.MP4檔案: 光碟畫面在左上角顯示0000-00-00 00:20:59為畫面開 始時間,原告兒子在客廳走動,被告林子鈞背對鏡頭與身 穿白上衣買方太太、粉紅色上衣的女子談話,在16:22: 28買方身穿粉紅上衣的男子走下樓梯,在客廳走動,原告 兒子上樓,買方拿出皮尺丈量沙發,16:25:10被告邵淑 華、身穿藍色上衣的男子及原告的兒子從樓梯走下來,16 :25:52買方及被告離開房屋,16:27:35原告兒子走入 客廳電視前方拿手機通話,16:28:41原告兒子坐在沙發 看電視,手拿手機看手機滑訊息,16:36:05結束後又回 到16:20:01。
(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足見被 告邵淑華、林子鈞於110年11月6日陪同買方及其親友看屋 時,並有原告兒子全程陪同在場進行,買方及其親友在勘 查過程雖有以手拍打、以木棒敲打地板、樓梯、天花板等 行徑,或以手電筒探照天花板等舉措,乃係為查看系爭房 屋之構造、格局、建材等屋況,俾供買方考量是否確定購 買系爭房屋,而非有意侵害原告於私人生活領域之隱私權 。
(四)末查,證人即當時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之王炳崧亦於本院11 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你當時有無 交付斡旋金給永慶房屋?)答:無。」、「(問:你去過原 告的房子看屋過幾次?)答:3次。」、「(問:第三次的 時間是否為110年11月6日?)答:是。」、「(問:當天看 屋時,除了你之外,是否你太太也有一同會同去看屋?) 答:是。」、「(問:除了你們夫妻之外,還有找誰一同 去看屋?)答:我姐姐、姊夫,我姐姐是穿粉紅色上衣的
,姊夫則是穿藍色上衣。」、「(問:你姊夫的職業為何 ?)答:做裝潢,我姐姐則是家庭主婦。」、「(問:你姊 夫當天去看屋時,是否有拿一根木棒?)答:是。」、「( 問:木棒的前端是用什麼包起來?)答:用布,這樣比較 不會傷到別人的地板。」、「(問:你們當天看完房子之 後,有無跟被告仲介人員聯繫有意願要購買房子,請仲介 約賣方出來商談?)答:有,當時我本來還是想要再考慮 ,但仲介人員希望我快點決定,所以有先跟我敲當天晚上 的時間,我說可以之後,仲介又打電話跟我說當天晚上不 行,要約隔天下午跟賣方談。」、「(問:你在隔天11月7 日有打電話給永慶房屋的仲介人員?)答:有,我一早打 電話跟他們說我沒辦法買,我基於安全及合法的理由無法 購買,因為我們一直在看廚房與客廳的牆面,我們打算把 它敲除,所以才會請我姊夫,幫我看看敲掉是否會有問題 ,且仲介公司也會聯繫專業人員幫我查看可否把那面牆敲 掉,本來我姊夫在11月6日看屋完說可以敲掉那面牆壁, 但是到當天晚上他又打電話跟我說最好不要敲掉,我有上 網查詢過房屋是夾層屋,裡面的夾層就是違建,對方說是 用C型鋼架構起來的第二層,我查看資料後認為C型鋼的安 全性很可怕,在地震時,可能也會造成牆壁坍塌,且違建 日後如果被人檢舉,也需要拆除,所以我才會隔天早上打 電話跟仲介說無法購買。」、「(問:你前兩次去看屋時 ,你這邊有無帶你的家人跟你一同看屋?)答:就我與我 太太,我姐姐與姊夫是第三次才去的,我現在住的房子廚 房很小,所以我們去看原告住家的廚房也很小,才會想要 將牆面打掉,如果牆面不能打掉,我就不會購買。當時我 有要求要提供建築設計圖與夾層施工圖,但都沒有提供這 資料給我,第三次看屋最重要就是要確認廚房與客廳的牆 面可否打掉。」等情(詳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足見 被告辯稱買方於110年11月6日看屋後因認系爭房屋內客廳 及廚房間的牆壁如打除,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承載安全 性,乃不願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應非虛妄,難認被告在帶 看系爭房屋時,有與王炳崧共謀刺探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 徑,而須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隱 私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慰撫金66萬元,顯屬無據,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