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2號
SCDV,111,訴,302,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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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熊城新即熊城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1.簡弘恩郭佳榮

被 告 2.興和開發有限公司加倍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駿豪
訴訟代理人 謝大勇
被 告3.羅韋傑即清松企業社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4.張宇軒
被 告5.黃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 6號),惟經簡弘恩郭佳榮、興和開發有限公司即加倍杰 有限公司、羅韋傑即清松企業社(依序簡稱第1、2、3被告 或簡稱郭佳榮、加倍杰公司、清松企業社)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見本院卷第7~13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熊城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張宇軒、黃 信智2人為被告(依序簡稱第4、5被告,或逕稱其姓名張宇 軒、黃信智),係基於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同一民宅 之油漆、水電室內裝修工程(下併稱系爭工程,或分別簡 稱系爭油漆、水電工程)而為請求,且於卷證利用復具共通 性,應認其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熊城婉於起訴後復移轉本件訴訟標的全部之法 律關係於第三人熊城新熊城新與熊城婉2人係兄妹關係, 以下均各逕稱其姓名),經熊城婉與被告5人同意由熊城新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66、75、100頁),經核熊城新向本 院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符。
四、原告熊城新即熊城婉之承當訴訟人主張:郭佳榮黃信智為 加倍杰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9年6月間由郭佳榮黃信智代 表或代理該公司承包熊家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地點位於新 竹市○○路000巷00號,工程範圍包含油漆、外牆、鐵工、紗 門、紗窗等等,豈料渠等3人施作工程皆不堪使用,根本不 具約定品質、價值、通常效用,因此第1、2、5被告應連帶 給付定作人新臺幣(下同)394萬7,114元;又查清松企業社郭佳榮介紹,並由該企業社員工張宇軒代表或代理該企業 社承包熊家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範圍為水電工程,工程地點 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豈料渠等2人施作工程皆不堪使 用,亦完全不具約定品質、價值、通常效用,因此第3、4被 告應連帶給付定作人22萬1,450元。以上請求權基礎均為民 法第227條、第493至495條、第28條、第184至185條,且前 經熊城婉以LINE通知瑕疵修補,均未獲置理,再以111年1月 25日台中英才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通知瑕疵修補,亦如罔聞 ,是熊城新以本件民事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合法解除契約 並聲請鑑定,鑑定事項為:「1.依照兩造合約約定或口頭或 LINE約定,應施作而未施作的詳細項目為何?及依一般工程 慣例或兩造合約約定或口頭或LINE約定,也就是能夠施作完 成合理發生的費用金額(即修補費用)為何?2.針對原告指 摘之已施作有瑕疵範圍(如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三~六、證物2 0~23),是否為兩造合約約定或口頭或LINE約定?如是,請 提出鑑定結論、建議改善方式及修復合理費用。3.本件施作 有無逾期?如有,天數?」。此外,郭佳榮張宇軒、黃信 智3人於施工中,故意或過失損壞屋內家俱,故本件被告5人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最後聲明:第1、2、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萬7,114元,及第3、4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2萬1,450元,暨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下開情詞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一)第1被告郭佳榮:其收到對方的存證信函,當下立即撥打L INE語音通話,也前往新竹市○○路000巷00號現場關切,但 現場發生的糾紛與當初口頭承諾的協議不同,也就是最初



其本人與加倍杰公司都沒有開具任何估價單也沒有與業主 簽訂任何承攬合約,其也不知道黃信智何時向業主開具 估價單並承攬上址裝修工程,其只是介紹人而已,縱使黃 信智施作的油漆工程不合乎熊城新、熊城婉之預想,其係 經由張宇軒告知,基於道義才前往現場瞭解打算收尾,但 黃信智上開承攬估價尚有14萬元工程款未收足,其當下有 事先聲明,系爭油漆工程只有嚴重瑕疵且達成口頭協議後 ,其才開始施作,其並探詢該14萬元工程款可否先付款, 其未曾想料,其於後續施工時間無法配合,對方卻是地檢 署相見,其已獲不起訴處分,實則其本人連熊城新、熊城 婉兄妹倆的聯絡電話號碼都沒有,其不是沒有誠意,只是 其寄發111年2月21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給 熊城新、熊城婉兄妹倆,其在信函中留下其本人的行動電 話門號,並告知渠兄妹倆是因為其沒有渠兄妹倆人的聯絡 電話號碼,所以請渠兄妹倆於函達3日內撥打其本人的聯 絡電話資以商討後續修繕事宜,倘若渠兄妹倆逾期未必覆 ,則屬放棄權益等語,提出111年2月21日新竹武昌街郵局 第163號存證信函正本1件及回執卡2張。 (二)第2被告加倍杰公司:外牆防水18萬元、水包6萬元、油漆   40萬元之3張估價單,均非該公司開具,應該是郭佳榮張宇軒黃信智的事情;另外,鷹架拆除11萬5,000元、 採光罩等等33萬4,000元之2張估價單,亦非該公司開具, 應該是訴外人呂春振的事情。業主是把錢轉帳給郭老闆簡弘恩之個人帳戶,郭老闆於109年8月6日(週四)與熊 城婉2人間之LINE對話則有:「(熊城婉:傳送郵局匯款 單)錢已匯煩請查核。(佳榮)好的、感謝。(熊城婉) 郭老闆:有件事想請您幫忙,您可以認為我在凹您,就是 從1樓到2樓的樓梯可以幫我刷保利固嗎?不算費用」。業 主嗣後曾向該公司詢問簡弘恩郭佳榮何時離職,經該公 司回覆此人於109年8月12日離職。該公司認為此人在外私 接案之行為,與該公司無關,且業主無論於付款或指示, 對象皆非該公司。又查,熊城婉曾經問郭老闆誰是統包, 郭佳榮原本說是張宇軒,但因為黃信智鬧了這齣,說真的 如果要說誰是統包,沒人是真的統包…,此節亦有郭老闆 與熊城婉2人間之LINE對話可證。   
(三)第3被告清松企業社:業主告錯人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且如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詳細來說,該 企業社經營業務係更換冷氣通用機板、繼電器、壓縮機電 容、風扇電容、室外機馬達,營業項目並非油漆、水電, 業主提出張宇軒名義之估價單與名片,並非該企業社製作



,且張宇軒僅係該企業社打零工之臨時人員,與該企業社 間並無繼續性僱傭關係存在,該企業社不可能讓此人代表 或授予此人代理權,此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分局11 1年6月7日案號H0000000-00談話記錄,張宇軒已經對該分 局楊梅稽徵所銷售股之問案人員坦承:「109年我透過簡 弘恩當介紹人,有自己去承接新竹市武陵路的房屋修繕工 程,負責水電及油漆工程之現場勘驗,但我因油漆工程不 熟,轉而介紹黃信智先生負責油漆工程施作,水電工程的 估價單是我自己開立的,油漆工程的估價單是黃信智先生 自己獨立開立的」「我向清松企業社請假,自己出來作水 電工程」「我會請業主匯入我郵局帳戶,109年那一次的 水電工程款我只有收到2萬元,其餘款項皆無收取」「目 前為止我都未辦營業登記,因為我每個月自己承接的工程 施作收入加起來大約才1至2萬元而已,工作很難找,其餘 大部分的時間,我就是人力派遣的地方打零工,所以我不 需要辦營業登記,收入太低了,我也沒請員工,都是我一 個人自己在做工」等語明確可稽。  
(四)第4被告張宇軒:我的估價單開6萬元,但我只收到2萬元,工程、材料進度我都有去施作。(五)第5被告黃信智:伊的估價單是跟熊城婉小姐簽的,那天 剛好熊城新先生不在,伊跟熊小姐簽的,伊當初有跟熊小 姐講好,做到哪請款到哪,我做到一半熊小姐突然不付錢 了,要如何處理,還說這些錢要伊退回,伊家又不是慈善 機構,每個月貸款要繳、家人要養,每天被追著債務跑, 伊家還被潑油漆。另外,切割鐵工,沒有經過伊,PU合約 則是熊小姐與伊堂弟打的。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72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 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查,原 告複代理人於本院指定之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訴 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前,今日庭呈民事準備(三) 狀,繕本 交他造收受。」(見本院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無非堅持5位被告與原告有承攬關係如上,且仍引用首 開支付命令事件,熊城婉具名之聲請狀所檢附之證物11:眾 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454萬6,564元之估價 單為證(見促字卷第9頁,0000000-000000=0000000。該行 原子筆手寫計算式,非承辦法官筆跡),惟經本院檢視同份 聲請狀併檢附之兩紙估價單,分別為系爭油漆工程109年6月 25日估價單(批土油漆處理壁癌1至4樓280,000元+5樓40,00 0元+廁所打石防水磁磚修補廢棄物處理25,000元+屋頂PU處 理23坪52,900元+清潔2,100元=400,000元、黃信智,同上卷 第25頁。本院卷第571頁,亦同)、系爭水電工程109年6月2



0日估價單(一式、水電工程、此為連工帶料之費用、張宇 軒;該紙估價單併附專營禾聯家電產品、清松企業社統編00 000000專業各廠牌冷氣安裝名片1張,同上卷第27頁),以 上兩紙估價單金額合計不過46萬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 逾此9倍之多之416萬8,564元,甚為突兀,又經本院檢視同 份聲請狀併檢附之109年10月19日(週四)LINE往來記錄: 「(熊城婉)郭先生原來您跟黃信智一樣,拿了錢就不管 業主的權益,我們對您們的信任已經崩盤。油漆工程款40萬 請退款,我另外找人處理。不好意思,連同水電6萬元也要 一起退款。請你千萬不要已讀不回。還有一樓四樓浴廁請 你盡快修復保持暢通,不然維修費用是算你們的,黃信智是 你們找來,當然問題是算你們的」、109年10月30日(週五 )LINE往來記錄:「我只要求你趕快將46萬退款回來其餘不 予計較。不然我會連張明本和羅先生一起修理」,全然未提 及資本額較高之法人即第2被告加倍杰公司應同負退款責任 或是業主要連同該公司進行所謂的:一起修理,亦未見有向 清松企業社訂購禾聯家電產品之需求或指示施作定作冷氣空 調相關工程。而據當事人熊城新於原告複代理人上開陳述後 在庭陳稱:「總共是60萬元,付給被告黃信智是26萬元,兩 個13萬元,一個109年7月3日,一個是109年7月8日,錢是我 匯的、第一個13萬元油漆粉刷的工程款,第二個也是、沒有 人跟熊城婉簽契約書,根本沒簽,白天我在家,所以款項都 是我支付的」(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指:油漆部 分、熊城新付款26萬元於黃信智)、「(請問證物16第2頁 ,8萬元、4萬元、6萬元是給誰的甚麼錢?)給被告簡弘恩郭佳榮的,做外牆處理,還有後院外牆處理。(這頁付款 前,是熊先生還是熊小姐跟被告簡弘恩郭佳榮說用多少錢 承包?)簡弘恩郭佳榮說用18萬承包,我們家有討論過, 我跟熊小姐都有同意,因為黃信智報的價太離譜,被告黃信 智報24萬元,所以我們家給郭佳榮做」(見是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指:外牆部分、熊城新付款18萬元於簡弘恩即郭 佳榮)、「(證物16第三張,就是本院卷第86頁編號3 ,14 萬元為何又是匯給被告簡弘恩郭佳榮的?)因為當初給黃 信智做發生很多問題,黃信智當初有說找簡弘恩郭佳榮張宇軒收,所以我才轉匯給簡弘恩郭佳榮。(那這筆14萬 又是甚麼錢?)油漆粉刷40萬的尾款,被告黃信智開的估價 單的尾款。(黃信智有開估價單給你?是40萬嗎?)有啊, 是40萬。(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指:油漆部分、熊 城新總付款40萬元,其中26萬元付給第5被告,餘款14萬元 付給第1被告),且稱:「(所以你是有一個工程是被告黃



信智開的40萬元,另外還有一個是水電工程6萬元?)6萬元 是被告張宇軒開的。(還有無其他估價單?)目前沒有。( 你的意思是40+6萬等於46萬這樣嗎?)我還有一個外牆,被 告簡弘恩郭佳榮報18萬元。(所以總共是46+18萬等於64 萬,其中被告簡弘恩郭佳榮報價18萬,被告黃信智報價40 萬,被告張宇軒報價6萬,這樣嗎?)對。(所以18萬元指 的是外牆,40萬元指的是油漆,6萬元指的是水電?)對。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416萬8,564元,原告主張有工程 瑕疵多少錢?)新台幣400,000元,是全部新台幣600,000元 都要退。(你主張毀損多少錢?)我由律師計算。(你自己 告刑事是認為毀損多少錢?)三百多,因為整個都要重做。 (家具整個重做?)黃信智留下的全部都要重新粉刷,浴室 要重新做,所有以浴室為準。」(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5頁),可見本件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與後續之準備 書狀暨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複代理人於本院指定之第1、2 、3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第1被告與第5被告係第2被告之員 工,於109年6月間由第1被告與第5被告代表或代理公司承包 此戶民宅室內裝修包含油漆、外牆、鐵工、紗門、紗窗等等 之工程、第3被告則係第1被告介紹,並由第3被告之員工即 第4被告代表或代理承包此戶室內裝修工程其中之水電工程 等等各語,經核與當事人本人熊先生當庭如實之更正陳述迥 異,即此戶業主主張發生所謂的:瑕疵工程,為40萬元並要 求退款60萬元,其工程為二:一是40萬元之系爭油漆工程, 如前述黃信智開具總額為40萬元之估價單,而業主交易對象 原為黃信智,後為郭佳榮接手;二是6萬元之系爭水電工程 ,如前述張宇軒該具總額為6萬元之估價單,而業主交易對 象則為張宇軒。又據熊城新稱油漆、水電、外牆總共付60萬 元,可知業主於系爭水電工程僅付區區2萬元於張宇軒(計 算式:熊家已付60萬元、減掉付給黃信智26萬元油漆款、再 減掉郭佳榮接手之14萬元油漆款、再扣掉全家討論之外牆工 程18萬元,餘款2萬元則係張宇軒水電款),根本不存在 律師主張規模高達400多萬元之室內工程,此情亦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併附手寫算式:「漆;牆;工;電;紗門」1張可 參(見促字卷第11頁),又依當事人熊先生之鉅細靡遺陳述 ,可知事業單位即第2被告(公司組織)、第3被告(企業社 )並無涉入意思表示或代理權授予之事實,復無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表見代理),則依前開法 文,本件基礎事實應以當事人熊城新應訊當日即時之更正為 準,亦即系爭工程僅有二:一是40萬元之油漆工程,交易對 象原為自然人黃信智,後為自然人郭佳榮接手,為此業主已



經分別付款26萬元、14萬元於黃信智郭佳榮,共付40萬元 ;另一則係6萬元之水電工程,交易對象為自然人張宇軒, 此部分業主則僅付區區2萬元(該筆款項於109年7月8日匯入 張宇軒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86頁,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準此,無論熊城婉或熊城新對於 非屬交易對象又無實施行為之第2被告加倍杰公司與第3被告 清松企業社,引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3至495 條、第213條第3項、第28條、第184至185條主張權利或者【 一起修理】,欠缺根據,其訴為無理由。
七、次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 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 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 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至當事人原已 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則不受影響。倘若當事人間契約 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 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 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契約,一經開始履行,除非有撤銷 之原因事實存在,否則允其為解除契約使之發生自始歸於消 滅之效果,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則上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又,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 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 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契 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 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 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律師事務所為當事人整 理證物、撰擬書狀,以熊城婉具名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檢附 之證物11: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454萬6 ,564元之估價單,係室內81坪、室外26坪,共107坪之統包 工程,包括:前置作業及保護工程6萬1,600元、拆除工程32 萬3,600元、結構泥作工程72萬2,300元、水弱電工程22萬1, 450元(待完工後重新計算數量追加減計)、木工系統工程1 92萬3,402元、衛浴工程22萬4,500元、鋁門窗工程9萬5,000 元、油漆工程36萬8,600元、窗簾乙式(待決定窗簾形式、 材質後計)、廚房設備37萬8,000元、燈具13萬3,912元、清



潔工程7萬4,200元,合計454萬6,564元,其中單單木工系統 工程乙項,金額即高達近乎200萬元之192萬3,402元;單單 結構泥作工程乙項,金額亦接近系爭油漆工程兩倍之72萬2, 300元(見促字卷第175頁),參照民法第490條承攬之定義 :「(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2項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原告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於本院指定第1、2、 3次言詞辯論期日(111年5月4日、5月20日、6月29日)始終 未與當事人釐清本件業主於「油漆工程」與「水電工程」之 具體約定內容與業主給付報酬之交易對象(債之相對性), 此等屬於訴訟基礎事實之事項,貿然地提出逾400萬元統包 工程估價單混淆並據此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暨聲請調查證據 (見本院卷第77~80頁,要求查核:合約書、保固書、專業 證書等件),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7月26日(收 狀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1件聲請囑託鑑定(見本院卷第213 ~215頁),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隨狀檢附之附表三「黃信智 油漆工程缺失」,係主張:全部驗收未過、估價單昂貴離譜 、低價漆混當乳膠漆、估價單有很多問題…(見本院卷第235 ~239頁),及以該份書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211頁),則依前開說明,業主對於具本件繼 續性質之系爭油漆工程與系爭水電工程,本應嚴守契約且依 其契約繼續性質,應無法主張解除。甚至根據當事人熊城新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提示支付命令卷128頁、手機 畫面、左邊是第1被告簡弘恩郭佳榮、右邊是熊城婉,問 :『打針沒請款是含在油漆報價裡,詳情要問宇軒』,請問宇 軒就是被告張宇軒?)對。(打針是什麼?)本來是要打在 牆壁裡面的發砲錠。(防壁癌嗎?)對,但我們後來請人來 不用打。(次頁,支付命令卷129頁,『弱智』又是誰?)被 告黃信智。(同一頁:『熊姊從今天(指7/27禮拜一)開始 ,您還是跟我對接,因為宇軒他去酒駕進去執行了,所以由 我接手』,請問是指接手水電的部分嗎?)對啊。更正:是 全部,包含油漆。(這是110年的事情?)109年。(經查10 9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109/7/27是週一。請問就是109/7 /27當日以後,不管是外牆18萬、油漆40萬、水電6 萬,見 前次筆錄,都是被告簡弘恩郭佳榮要處理的嗎?)對。被 告簡弘恩郭佳榮是被告興和開發有限公司即加倍杰有限公 司工程統包。我在群組都有備註。(提示支付命令卷192頁 ,109/10/30週五:『我只要求你趕快將46萬匯款回來其餘不 予計較、不然我會連張明本和羅先生一起修理』。這到底在



說什麼?)在派出所備案後,我就在群組裡面告知他所有款 項趕快退回。羅先生就是被告羅韋傑張明本就是被告羅韋 傑的人。(為何要修理羅韋傑的人?)當初承包的時候他全 部轉給別人處理。他給我的名片就是清松企業社的名片。」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6~528頁筆錄),而所謂「清松企 業社的名片」係:專營禾聯家電產品、清松企業社統編0000 0000名片1張,其中專營禾聯家電產品8個國字兩端,更以粗 體符號標示、連續4行電腦打字:(第1行)專業各廠牌冷氣 安裝、(第2行)冷氣維修、保養安裝、(第3行)各廠牌家 電販售、(第4行)禾聯家電冷氣代理(見促字卷第27頁) ,本件業主並無訂購家電、安裝、保養冷氣,則該張名片作 用僅在於提供張宇軒0906***557聯絡電話號碼而已,且業主 既於109年7月27日週一(含當日)以後,於40萬元之系爭油 漆工程連同6萬元之系爭水電工程,均允由郭佳榮接手、對 街,則入監之張宇軒(出入監查詢1件,另置於證物袋)及 遭業主不滿謔稱為『弱智』之黃信智,自是日起已脫離相對性 、雙務之契約關係,基此,無論熊城婉或熊城新均無從再針 對第4被告張宇軒第5被告黃信智,引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493至495條、第213條第3項、第28條、第184至18 5條而為主張。
八、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種侵權行為類型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酌參)。職是,熊城新即熊城婉之承當訴訟人 主張郭佳榮張宇軒黃信智3人於施工中,故意或過失損 壞屋內家俱,故本件被告5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 條第3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節(見本院卷第31、211、213頁書狀及第407頁當事人手 寫表單,12品項共19萬8,560元,經手寫備註:以上價格不 含系統櫃施作價格),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而,自10 9年7月27日接手系爭油漆工程之第1被告郭佳榮,業主僅續 付14萬元(109年10月12日匯入簡弘恩郭佳榮於郵局00000 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86頁,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 ),且於109年11月9日(週一)由熊城婉以LINE通知郭佳榮 :「不需要來收尾,我們當初找的是加倍杰,請加倍杰另找 人來處理,您需要做的事就是退油漆工程款40萬,水電工程 2萬,總計42萬,1樓與4樓的衛浴整修款項我會找您請款」



(見促字卷第172頁LINE紀錄與本院卷第89頁不起訴處分理 由)、11月11日(週三)熊城婉與郭佳榮以LINE對話,其中 郭佳榮說:「到了後面,我了解到,您跳過宇軒跟阿智還有 他弟弟簽約對接,出問題之後我才回來幫忙,那時候我也當 著熊先生跟您說,我只是道德上的回來幫忙收尾」「張先生 帶過去看現場,但是熊姐,甲師傅帶乙師傅去看工地,結果 乙師傅跳過甲師傅跟業主對接」、熊城婉回應:「請問誰是 統包?」「你不是一直強調你是統包嗎?要處理所有事,現 在為何你又不承認,因為各工班都直接對業主報價了,就沒 有統包了呀」(見促字卷第173頁),可見業主至遲於109年 11月9日開始,拒絕以14萬元承接系爭油漆工程與系爭水電 工程之郭佳榮進入房屋進行修繕,且查熊城新、熊城婉兄妹 倆提出毀損告訴,於刑案始終未據提出遭毀損前之照片可供 比對(見本院卷第89頁不起訴處分理由),又據告訴人熊城 新於刑案110年5月12日訊問時指訴稱:「(為何會認為被告 黃信智是故意把你們東西砸毀的理由?)因為被告黃信智施工我怎麼講他們都不聽,比如我請他的施工團隊不要在流 理台洗油漆桶,他們還是洗,洗油漆桶的是被告黃信智的施 工團隊,不是被告黃信智本人;(桌子裂開、椅子裂開,是 否有證據可證明是他們故意將家具弄壞?)他們是拿重物去 壓,我的家具被毀損時是不能使用的,我必須要先找被告黃 信智,我這兩天也有提告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不起 訴處分理由),可認業主對第1被告郭佳榮主張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493至495條之瑕疵修補責任(見本院卷 第241~307頁,其中第243頁以藍色原子筆描述:7/19黃信智 退場、照片是台中承宏鋼骨施作、第259、263、265、267、 285、287、289、295、297、299、301、303頁以藍色原子筆 描述:黃信智油漆滲有甲苯),並無定相當期限請求第1被 告郭佳榮修補完成,復查無5位被告有實施侵權行為之事實 及態樣,從而,無論熊城婉或熊城新皆無從針對第1至5被告 ,引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3至495條、第213條 第3項、第28條、第184至185條而為請求。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於第2及第3被告、第4及第5被告、第 1被告之訴,俱無理由,依序如本判決前開第六、七、八點 論述,爰駁回原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囑 託鑑定之聲請,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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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倍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