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鄭麗滿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卡門音響工程有限公司塗銷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建號 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7600元,有原告提出第 一類謄本為憑,經核算價額為937萬3200元(計算式:107×8 萬7600元),依前開規定,擔保物之土地顯已高於擔保債權 額,自應以所擔保債權額2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爰請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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