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彭育崴即彭錦蓮
彭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 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債務人將繼 承遺產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 人債權者,縱認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 者乃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即撤銷後 所有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蓋遺 產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當然即無以遺 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撤銷之對象可言)。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 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遺產於分割前,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 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5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要旨參照)。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彭黃阿雪遺產,惟原告為被告彭育崴即彭錦蓮之債權人 ,然被告等以協議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彭秀惠,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27日所為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彭秀惠應將108年3月27日以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並應對被繼承人彭黃阿雪所遺全部遺 產整體「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然原告起訴未 提出被告彭育崴即彭錦蓮等之被繼承人彭黃阿雪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資料,而 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是否對被繼 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先向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新地登字第1110006777 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旋本院於111 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㈠提出被告彭育崴即彭錦蓮之被繼承人彭黃阿雪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不得省略)。㈡如有其他繼承人及遺產,應追加起訴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其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及補正訴之聲明應撤銷之標的。同時於裁定中載明本院已 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遺產不動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俾以補正本裁定命補正事項。該裁 定已於111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本 院再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並再次通知原告得聲請閱覽本院 已調取之系爭遺產不動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再延展
命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該通知亦 於111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僅 於111年8月24日提出被繼承人彭黃阿雪除戶戶籍謄本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於111年8月30 日陳報債權額,而迄未具狀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亦未補正訴之聲明應撤銷之標的。而依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111年8月12日新地登字第1110006777號函檢送之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彭黃阿雪之繼 承人除原告起訴之被告彭育崴即彭錦蓮、彭秀惠外,尚有其 他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彭黃阿雪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 有其他遺產,並經被繼承人彭黃阿雪之全體繼承人同時為遺 產協議分割。
四、從而,原告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即不適格,又未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 協議訴請撤銷,亦顯然於法無據,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嗣 經本院先後裁定及通知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亦逾期多時迄 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