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李鳳安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 告 邱筱嬋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95.8公里處 之北向光復路出口匝道時,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保持與前方車輛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所駕 駛之車輛因此往前推撞訴外人陳柏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黃建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胸挫傷併第七根肋骨骨折、 頸部挫傷、右腰背挫傷等傷害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毀損。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 受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615元。㈡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傷計支付就醫之交通費7,650元。㈢車輛損害: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全損,已予以報廢 ,原告所受損失金額為28萬元。㈣拖吊費用:因車輛受損, 支出拖吊費4,500元。㈤薪資減損: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自 11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共請公傷病假1.5個月,以 每月工資127,6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91,400元( 計算式:127,600元×1.5個月=191,400元);又原告因傷勢
未癒,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申請改採居家工作, 致年度考績自「EE」降級為「ME」,並因此減少110年年終 獎金達0.6個月工資76,560元(計算式:127,600元×0.6=76, 560元),及影響111年度調整工資數額達原收入之1.7%,致 每月減少工資2,169元,而原告為55年10月24日生,自111年 1月1日起算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9年9個月,故原告受 有「調薪幅度」薪資減損金額為253,773元(計算式:127,6 00元×1.7%×117個月=253,773元)之損害,合計受有薪資減 損521,733元(計算式:191,400元+76,560元+253,773元=52 1,733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81,502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之過失所致不爭執。對 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車損、拖吊費用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之薪資減損僅就請假期間191,400元不爭執, 其餘否認;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內不爭執,逾8萬元之部分過 高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 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61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保持與前方車輛適當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 原告則無過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5556號函 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參台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84號偵查卷),核與本院110年度 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害、車毀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及車輛毀損,則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4,61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 出醫療費用共4,615元乙節,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急診醫療費用暨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翰群骨科專 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 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通費用7,6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計支付就醫交通費7, 65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收據影本16紙為證,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堪足採信,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准許 。
㈢車輛損害280,000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全損報廢,受有車輛價值損失280,000元 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足採信,應予准許。 ㈣拖吊費用4,500元:原告主張因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4,500 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足採信,亦應准許。 ㈤薪資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自110年3月23 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共請公傷病假1.5個月,以每月工資1 27,6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91,400元(計算式 :127,600元×1.5個月=191,4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月18日函為證,並 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6月1日工研人字第11100 10931號函暨111年6月15日工研人字第1110011974號函檢 送之原告110年3月至5月員工薪資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足採信,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
張因傷勢未癒,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申請改採 居家工作,致年度考績自「EE」降級為「ME」,並因此減 少110年年終獎金達0.6個月工資76,560元(計算式:127, 600元×0.6=76,560元),及影響111年度調整工資數額達 原收入之1.7%,致每月減少工資2,169元,而原告為55年1 0月24日生,自111年1月1日起算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餘9年9個月,故原告受有「調薪幅度」薪資減損金額為25 3,773元(計算式:127,600元×1.7%×117個月=253,773元 )之損害,並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月18日 、111年7月11日函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中心個 人資料表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原告固確 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申請採取居家工作,惟尚 無法證明原告因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申請採取 居家工作,而致年度考績自「EE」降級為「ME」。且依照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績效評估及年度考核辦法,同仁 之績效評估係考量個人「工作成效」及「行為與態度」兩 大項目給予綜合評定,年度考核係針對同仁之績效評估、 團體績效及其他相關因素等給予綜合評定,此亦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8月9日工研人字第1110016576號 函覆在卷足稽,亦無法認定原告之年度考績「ME」級係因 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申請採取居家工作所致。 據此,原告主張伊因傷勢未癒,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 7月9日申請改採居家工作,致年度考績自「EE」降級為「 ME」,並因此減少110年年終獎金達0.6個月工資76,560元 ,及影響111年度調整工資數額達原收入之1.7%,致每月 減少工資2,169元,而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因之受有「調 薪幅度」薪資減損金額為253,773元之損害一節,核尚無 足採,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確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受有前揭之傷害,衡諸原告所受之 傷害非輕,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 害,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又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為家 管,稱經濟狀況小康;原告係美國阿拉巴馬州管理碩士,
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醫療器材驗證室副主任,曾任 我國在AHWP技術委員會代表委員,稱經濟狀況富裕。另原 告109年度所得總額2,048,79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476, 968元,被告109年度年所得總額363,803元,名下財產僅 汽車1輛,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 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 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81,502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 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
㈦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88,16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615元+交通費用7,650元+車輛損害28 0,000元+拖吊費用4,500元+薪資減損191,400元+精神上之 損害100,000元=588,165元)。(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8,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 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