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許家陵
被 告 蔡佳蓉
謝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佳蓉於93年11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周轉支 票,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則交付現金50 萬元及面額共計50萬元支票予被告蔡佳蓉,原告乃執有被告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迄今亦未清償票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被告謝育仙身分證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4日(均於1 11年3月24日對被告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4月3日發生送 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票人 金 額 (新臺幣) 1 TH 533126 93年11年7日 未載 謝育仙 蔡佳蓉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