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俊德
被 告 粟坤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8時55分許,在桃 園龜山區文青二路某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頸部等處,致原告受 有頭部、頸部、左髖關節多處鈍傷,並出言以「事情還沒結 束,要找人押你,還有在工作地點下班堵你,見一次打你一 次」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無法上班2個月。被 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個 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頸部等處 ,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左髖關節多處鈍傷,並以「事情 還沒結束,要找人押你,還有在工作地點下班堵你,見一次 打你一次」等語恐嚇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28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桃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及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 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 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 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 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恫稱:「 事情還沒結束,要找人押你,還有在工作地點下班堵你,見 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上述恐 嚇內容確足以使人產生畏怖之心,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上開故意 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 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對被告之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傷在家休養2個月, 因此請求工作損失15萬元,又原告是在工地工作,每月薪 資約7萬元,沒有報稅,是按日計酬,每日薪資2,400元, 負責灌漿工作,並提出薪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75頁) 。茲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 所受之傷害及就診情形,經該院以111年7月27日長庚院林 字第1110650685號函說明二記載:「依病歷所載,病人陳 君於110年2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理學檢查及X光檢
查,診斷為頭、頸部及左髖關節鈍傷,經診療後於同日離 院;依病人之傷勢研判,因其無明顯骨折,神智清醒,且 四肢機能正常,建議其自出院後休養3日為宜,如出現其 他不良症狀應即回診治療。」等語,因原告未提出有出現 其他不良症狀而無法工作之證明,顯見原告因被告傷害行 為之後需休養無法工作應為3天。而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2 ,4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3天,受有 工作損失為7,200元(計算式如下:2,400×3=7,200),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以前開文字 恐嚇,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 之痛苦,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本院審酌原告初中畢業,10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 告10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按;及參酌被告故意恐嚇原告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原 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3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200元(7,200元+30,000元=3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