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維君
被 告 陳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訂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長瀨耕一,於本件審理時變更 為甲○○○,有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8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 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 竹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牽引機車下斜坡時操作不慎 ,致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彭雅鈴所有、駕駛而靜止停放 於坡下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之車體受有損害。嗣 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系爭車輛新臺幣(下同)修復費用16,7 72元(含鈑金拆裝工資3,996 元、烤漆12,586 元及零件費 用190 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系爭車輛停在斜坡,伊係垂直出來,並 未橫刮到系爭車輛,而在肇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後,伊以紙 條表明撞到系爭車輛戶定,並留下聯絡方式,因有急事乃先 行離開,經報案後,伊雖於受理案件紀錄表上簽名,警方也 有確認受損部位,然伊之肇事機車受損部位為前擋泥板處, 對方卻說系爭車輛前後門均有損傷,伊有表示系爭車輛受損 之前車門非伊所造成,警方說是當下車子狀況紀錄下來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並因牽引機車 下斜坡時操作不慎,而與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 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109年5月13日 昌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4月1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 10009860號函附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肇事地點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停車格內 ,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道路範 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牽引進肇事 機車過程中,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應注意避免碰撞其他停放 於上址處之系爭車輛,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日該處天 氣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遮擋駕駛人之視線,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牽引肇事機車時,未抓穩肇 事機車之龍頭,致與系爭車輛停放於非道路範圍時發生擦撞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之刮痕,係因為被告牽引肇事機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牽引機車係垂直出來,並未橫著刮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以卷證中照片將被告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加以比對,肇事機車受損部位係前車輪上蓋擦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則為左前、後車門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111至119頁),觀諸系爭車輛左後門下方靠近戶定處及戶定位置之刮痕顏色、刮痕高度(本院卷第57頁),與肇事機車車身顏色、肇事機車車頭高度俱相吻合,而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左前門刮損位置更尚略高於左後門(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行為是否造成系爭車輛左前門處刮損,並非無疑,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綜上,系爭汽車左側後車門及戶定處之刮痕,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移動肇事機車所造成,且被告自行提出之估價單亦記載系爭車輛左後門處有受損,是被告抗辯僅刮至戶定處尚不足採。是針對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修理項目以原廠估價單為認定。而此刮痕之修復以鈑金及烤漆方式來處理,為本院辦理大量汽車損害賠償所知悉之經驗法則,故修復項目中左後門拆裝、左後門板金、左後門烤漆、戶定板金、戶定烤漆、調漆烘烤工時合計11,369元外,其餘維修項目,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關聯性,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請求,尚屬無據。又因修復費用中並無零件材料費,故本件毋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1,369元(計算式:576+1200+4493+1500+2160+1440=11369)。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4 月29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 年4 月30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 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 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查被告雖聲請傳 喚證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彭雅鈴,欲證明被告所致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不包含左前車門之事實,惟依上所述,本院業已認定 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為左後車門、戶定,則被 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此部分聲請即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聲請向新竹警察局第二分 局埔頂派出所調閱108年5月1日10時20分至13時之監視錄影 畫面,然系爭車禍發生在清華大學校園內,並無公用監視系 統,且時間已久,應早無監視影像存檔,又被告亦未說明在 事發處是否真有監視器可供調取,此聲請證據調查即無從特 定而無調查之可能,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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