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鄭秀珊
相 對 人 鄭振榮
關 係 人 鄭秀珍
鄭國偉
鄭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振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秀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鄭國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老年性失智 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鄭國偉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 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林正修醫師對相對 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慢多 發性梗塞性腦中風、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只知道兒子的名 字,其他問題皆無法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
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林正修診所 111年8月23日家鑑11107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堪 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已離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同住,由其照顧相對人 生活起居,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鄭秀珍、鄭國偉復均 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鄭國偉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鄭國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