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6號
SCDV,111,消債職聲免,16,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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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慧美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代 理 人 江芝蓉(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柯中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慧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民國 (下同)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 人財產不敷清償繼續清算程序所需之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本 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 於111年7月7日上午9時45分到場及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聲請 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依職 權審酌,其他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 院查察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 事由。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如有,即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情事。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行於鈞院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事件中全未受償,債務人係本 行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無法受 償部分由政府資金所成立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政 府資金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金,債務人因自身理財不當 ,致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信用卡貸款、信用貸款等款項, 遂藉由消債條例之清算免責規避債務,對依約還本付息之借 款人顯失公平,請就債務人所為就學貸款保證債務裁定不免 責。
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保險為 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 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法規定給予保險給付;凡符合加保資 格之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



務。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 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 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 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 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 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三、經查: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 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 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 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 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 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 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 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1年7月7日通 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聲請人到場陳述:伊目前在小吃店 工作,月薪約15,500元,沒有加班費,獎金約1,000元,伊 只領過一次薪水,有多1,000元,已經工作快滿2個月;伊之 前身體不好,有一年半沒有工作,生病前在餐廳上班,月薪 約11,000元至12,000元,沒有獎金也沒有加班費;伊沒有其 他工作,沒有領任何社會補助;伊在小吃店打工,沒有投保 勞健保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及新竹臺大醫院函復本院之內容,聲請人前罹患第四第 五腰椎椎間盤炎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3日住院手術治 療,於症狀發作、治療及恢復期間均會影響工作能力而無法 工作,其不能工作期間需視病情嚴重程度,約4個月至半年 等情(清算卷第75、23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0年9月27日)迄至111年5、6月間始 有工作收入並非不可採信。衡酌聲請人上開陳述其於生病之



前在餐廳工作,月薪約11,000元至12,000元等語,及聲請人 於110年7月26日清算事件訊問程序到場陳述:之前在餐廳上 班,最後一個月薪水約13,000多元等語(清算卷第349頁) ,是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薪資含獎金約16,500元應屬可採,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是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6,5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至聲請人經准予清算後迄今之每 月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准予聲 請人開始清算之裁定,認其開始清算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不 得高於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5,946元,惟衡 酌最近一年即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 元(本院卷第109頁),是聲請人於本院准予其開始清算後 迄今,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111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為合理。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約1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7,076元元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末查,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債權表所示(執清卷第183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之優先債權67 ,573元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 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旨,應 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 權債權,屬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 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



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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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