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37號
SCDV,111,消債清,37,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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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即債務 范文正


代 理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即債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林鴻聯
相 對
即債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曹為實
相 對
即債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龐德明


相 對
即債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 利明献


相 對
即債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蔡明興
上列當事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范文正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 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債務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或法為監督或管理, 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 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25,000元(見調解卷第15頁 ),前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於調解期日前,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因聲請表示每 月還款能力僅1,000元,評估無調解成立可能(見調解卷第6 3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於111年4月28日具狀 聲請更生(見調解卷第57頁)。嗣因聲請表示其左腿因先 天性小兒麻痺而行動不便,長年仰賴右腿行走,導致脊椎彎 曲,目前雙腿及腰椎都有萎縮現象,更因年齡及長期依靠勞 力維生,導致病情加劇,恐無法如往日依靠勞力賺取金錢維 生,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見本卷第83頁)。為此,爰依消 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前開主張,有聲請111年4月28日及111年9月6月聲請 狀、中國信託銀行111年5月3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1號卷及本案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57、63頁、本 卷第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 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名下有富邦人壽 保單價值約112,315元(截至111年3月18日止)、西元2001 及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NQS-7093之汽機車、5筆 投資(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提出之富邦人壽保單 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機車行車 執照、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 卷第33頁、本卷第13-25、53、67頁),是聲請名下尚有 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聲請陳稱有小兒麻 痺,現在肌肉一直在萎縮,因為都用右腳在走路,所以右腳 現在也有問題,也有壓迫到腰椎神經,目前於Uber Eats從 事外送業務,哥哥有時候會幫忙送,之前身體狀況比較好( 可以外送),最近又比較嚴重,現在差不多只有1萬2左右, 自110年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等語(本卷第49、79-8 1頁),並提出外送收入資料、上開補助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影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第55-57、59 、61-65、85頁),依聲請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聲請 於111年8月份收入約12,102元(見本卷第85頁),本院考量 聲請為52年次,現年59歲(調解卷第19頁),罹患小兒麻 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衡諸其工作性質,亦會因其身 體健康狀況及每月接單情形不同而有異,本院爰暫以聲請 上開陳報收入12,102元,連同身障補助5,065元,合計約17, 167元,作為計算聲請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依據;又聲請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其個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見調解卷第13頁)。經查:聲請自陳現居住新竹縣竹東鎮(見本卷第47頁),本院參酌111年度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69頁),則本件聲請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㈢、從而,聲請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每月收入約1 7,1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僅餘約91 元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現積欠債務數額已達約1,081,23 6元(不含富邦人壽之保單借款債務約440,674元),此有債 權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55、61、65、 59頁),衡以聲請為52年次、現年59歲(見調解卷第1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6年,堪認聲請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院審酌聲請積欠之債務數額、及 其年齡、收入、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年齡、勞力、收



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名下 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西元2001及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 -00、NQS-7093之汽機車、5筆投資,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 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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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