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柏林即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新城國度使命
教會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莊美珍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新城國度使命教會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因社團業務告一段落,且已另成立 財團法人,經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 經會員大會同意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並於 民國(下同)111年7月5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法字第36號裁定准予備查,清算人於法定期間6個 月內完結全部清算程序,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 通 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 算完 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 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 ;總會得 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 會承認後, 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 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 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 327條、第328 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 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 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 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 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 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 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 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 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 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 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 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 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1年2月27日就任為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 基督教浸信會新城國度使命教會之清算人,嗣分別於111年6 月23日、24日、25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申 報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法字第36號 全卷核對無訛,則本件最後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 111年6月25日起算三個月(申報債權末日為111年9月25日)。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基金收支表等,均為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報表,已於 法未合,且聲請人於前揭公告前之111年6月22日即將上開報 表提交相對人臨時會員大會,亦與前揭規定有違;再者,聲 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三個月期間未屆滿前,且未確 認相對人是否有債權人,並已合法清償前,即於111年8月22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更與法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其業 已完結全部清算程序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並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仍應 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 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內之各項報表簿冊,並送經監察人審 查,提請大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資料,再向本院呈 報清算完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