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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55號
SCDV,111,小上,55,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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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富禾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嘉
被上訴人 吳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外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 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 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 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僅表示不服本 院111年度竹小字第281號民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表 明其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未敘明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亦無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違背法令 或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且上訴人自提起上訴 日起20日即111年8月30日內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以補正上開 程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依前揭說明,應無庸命補 正逕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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