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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49號
SCDV,111,小上,49,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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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富禾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嘉
被上訴人 陳乙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外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 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 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 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僅表示不服本



院111年度竹小字第23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表 明其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未敘明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亦無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違背 法令或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且上訴人自提起 上訴日起20日即111年8 月17日內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以補 正上開程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依前揭說明, 應無庸命補正逕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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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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