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曾方莀即曾姿瑋
被 上訴 人 黃淳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26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指摘 原審忽略其請假申請,仍於原定時間開庭並辯論終結,係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 開等情形,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 為合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 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 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 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 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 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 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 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行調解程序,而原 審定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行調解程序,並於調解期日5日前 之111年5月20日寄存送達開庭通知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51頁送達證書),雖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及理由(一)狀 稱:上訴人曾致電原審書記官,告以懷孕3個月左右是最危
險最可能會流產的時期,孕吐頭暈相當嚴重,無法到庭云云 各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院查無上訴人有於原審提出 任何可供審查請假事由之客觀證明(如診斷證明書),而是 於上訴後始隨民事聲明上訴及理由(一)狀提出產前檢查紀 錄表(111年4月25日、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12日)、孕 婦健康手冊封面、孕婦衛教手冊封面等翻拍影像截圖(附於 本院卷第13~15頁),原審自無客觀依據,故未於卷內由法 官批准予上訴人請假,且上訴人如無法到場,本可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從而本件既未經法院准許展延期日,亦無上訴 人無法自行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重大事由,則原審依到 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訴訟之辯論,並於公開法庭一造辯 論而為本案判決,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無 違。故本件依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 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 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 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 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 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 ,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 人再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補稱: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因為機 車使用1年後折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4,833元,並 非被上訴人所稱僅折價1萬元,而原審忽視被上訴人將機車
里程數塗銷,原審也未釐清被上訴人庭呈之新領牌照是否即 為遭撞機車,還有遭撞機車之車齡為何?被上訴人當初購買 價格若干?被上訴人係以新車或以中古車購入?此等涉及殘 值之應調查事項,均有調查之必要,否則如何判斷事實之真 偽云云各語,依前開說明,此均為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範圍,上訴人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為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則其 上訴即非合法,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