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再 抗 告 人 王玥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秋憲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對於民
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第二審裁定不服,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 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 用之。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家 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 000元,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