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22號
SCDV,111,司聲,422,202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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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周志哲
相 對 人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1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 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 11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訴字第924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 771號卷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卷宗、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卷宗)、106年度存字第874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6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事件卷等,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前揭訴訟終結後,並已先 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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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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