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937號
SCDV,111,司繼,937,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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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古春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5 月1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生母雖為劉 古六妹與被繼承人生母為同一人,然聲請人戶籍資料上有養 父古明炎之登載,又本院查無劉古六妹古明炎結婚紀錄 ,則聲請人顯係由但劉古六妹與聲請人生父劉水木共同出養 予古明炎,則其與被繼承人生母劉古六妹間或被繼承人間之 權利義務均停止,顯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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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