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12號
SCDV,111,司繼,412,2022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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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張建華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彭興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承彭興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0年4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彭興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有被繼承彭興順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彭興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彭坤炎之債權人,亦為彭坤炎 遺有之新竹市○○段00000地號等數筆土地之抵押權人,現聲 請人對前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彭坤炎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興順、彭王金英,而彭興 順嗣於110年4月6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 任被繼承彭興順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61號、第554號拋棄 繼承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32號清償債務事件等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㈡、又聲請人聲請時具狀推薦彭次郎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通 知聲請人及彭次郎到庭,其等均未到庭,且彭次郎於111年7 月10日具狀陳報稱:其已高齡80歲且有病在身,請另派他人 等情,經本院再通知聲請人到庭及以111年8月12日函文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院選任新竹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及 必要時本院命代墊報酬費用有無意見,上開通知均經合法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則視為同意本院依 職權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 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 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 竹律師公會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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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