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黃鄭玉英
黃文湘
黃文欽
黃瑞嬌
黃瀞誼
黃文耀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 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同法第11 38條、1176條第6 項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 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黃文生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黃鄭玉英聲明請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皆同 時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聲請人黃鄭玉英
係繼承人無疑,其雖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出拋棄 繼承聲請狀,但未於聲請狀尾加蓋印鑑章,經本院通知於11 1年9月22日到庭調查,然本院詢問「是否知道這裡是哪裡? 」,聲請人黃鄭玉英則表示「聽不懂。」,本院又詢問「是 否認識相對人黃文生?」,聲請人黃鄭玉英則稱「有。」, 本院再詢問「 相對人黃文生人在哪裡?」,聲請人黃鄭玉 英卻回答「出去了,不知道去哪裡,很久沒看到人,不好意 思。」等情,其認知能力顯與一般人不同,而陪同到庭之人 則表示聲請人黃鄭玉英有老人失智狀態,但尚未提出監護宣 告聲請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 顯非聲請人黃鄭玉英之真意,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
㈡、又聲請人黃文湘、黃瑞嬌、黃文欽、黃瀞誼、黃文耀依繼承 系統表所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亦即是被繼承人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的繼承權 。然被繼承人之母即聲請人黃鄭玉英未為拋棄繼承,已如前 述,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黃文湘、黃瑞嬌、黃文欽 、黃瀞誼、黃文耀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 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黃文湘、黃瑞嬌、黃文欽、黃瀞誼、 黃文耀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黃文湘、黃瑞嬌、黃文欽、黃瀞誼、黃文耀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