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楷棟
相 對 人 曾煌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 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下同)82年12月30日為第三人曾鄭金閨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現因第三人曾鄭金閨對聲請人負債1,300, 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按年息10.45%計算利息,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2 0%計算違約金,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本院84年度執字第3993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 及第三人曾鄭金閨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三、經查,第三人曾鄭金閨於82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清償,設定1,60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28日至112 年12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嗣第三人曾鄭金閨因積欠聲請人1,300, 000元未清償,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第三人曾鄭金閨核發8 5年度促字第8941號支付命令,嗣惟第三人曾鄭金閨於107年
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相對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並自1 08年3月21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經核 與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709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另本院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6月14日新院玉民寶111司 拍68字第02029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6月23日寄存送達且 於111年7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司法事務官
111年度司拍字第68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新豐鄉 松柏 420 101.72 全部 2 新竹縣 新豐鄉 松柏 497 166.7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