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582號
SCDV,111,司家聲,582,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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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范李查妹

相 對 人 范綱煥

范綱平

范集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綱煥范綱平范集蓮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繼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 分之二,相對人范綱煥范綱平范集蓮各負擔五分之一。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48 ,916元,皆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每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則為9,783元(48,916÷5=9,783.2【不足一元以四捨 五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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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