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936號
TNDM,94,簡,2936,200512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五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在中華日報廣告得知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購買存摺帳戶,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 用,其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至三時三十分許,  在臺南市○○路與西華街口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福分行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於本案未供為犯罪所用之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存摺共三本,連同提款卡三張、 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該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再將之充作匯款之用。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以手機簡訊或電話聯絡等方式,佯稱係聯合信用卡中心, 連續向陳敏雄、丁秋文、蔡麗娟、湯宗智等人訛稱其信用卡 資料可能外洩,再要求渠等拿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更改識別碼 為由,致渠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致陳敏雄於九十四年五 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匯款四萬一千六百零三元,丁秋 文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分別匯款六萬五千元、六千七百七十 一元,蔡麗娟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四分許,匯款一萬五千六 百九十二元,湯宗智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六分許,匯款二萬 八千三百七十一元,以上款項均匯入對方指定之甲○○前開 台新銀行台南永福分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另該詐 騙集團成員,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以電話通知鄭志光 ,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以鄭志光有三萬元金額未繳需立即 繳款為由,致使鄭志光陷於錯誤,依照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而將一千四百五十九元轉帳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內,嗣因鄭志光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敏雄、丁秋文、蔡麗娟、湯宗智鄭志光於警詢 之指述。
(三)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 、被害人陳敏雄所提供存摺交易明細一份、被害人湯宗智 所提供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害人蔡麗娟所 提供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害人鄭志光所提 供存摺交易明細表一份。
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三十四歲之成年人,顯屬有 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則無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 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 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出售予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銀行帳戶 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
四、查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陳敏雄、丁秋文、蔡麗娟、湯宗智鄭志光連續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正犯構成連續詐欺 取財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同日 先後出售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及 存摺共三本,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 意旨,此數侵害行為乃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接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移送併辦意旨 ,認被告於同日將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出售予 詐騙集團之行為,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容有 誤會,本院審理後認為應屬接續犯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移 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 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於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存摺共二本、提款卡二張,雖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業 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屬 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