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11號
SCDV,110,訴,811,2022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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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呂安倢

呂侑暽
呂學維
呂金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儒瑩 住新竹市○○街00號7樓之1 被
呂學鑑 住新竹縣○○鎮○○○00號 訴訟代
理人 嚴淑玲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四行之「附圖編號B部分」,應更正為「附圖編號C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呂安倢呂侑暽呂學維主張取得判決附圖編號 C部分,並按應有部分均3分之1維持共有(見訴卷第71至72 頁),並經本院依此分割方法為判決在案,足見本院原判決 原本及正本如主文前段所示記載,係屬顯然錯誤,從而,被 告於111年9月2日具狀聲請本院更正前揭錯誤部分,應屬有 據。
三、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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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