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35號
SCDV,110,訴,735,202209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曾妙珍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寶善寺

法定代理人 詹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寶善寺、詹茹鈁 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房屋拆除,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寶善寺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詹茹鈁應給付原告 6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寶善寺、詹茹鈁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一項所示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變更其聲明(詳 本院卷1第221頁、第367頁、本院卷2第11頁),其最後之聲 明為:㈠被告寶善寺、詹茹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寶善寺、詹茹鈁應給付原告62,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



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寶善寺、詹茹鈁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一項所示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並將該土地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元,如其中被告已為 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亦係 本於原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侵害而為請求,堪認所據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曾啟祥、羅曾美智、王曾妙文、曾 仕奇、曾淑芬、曾淑萍曾彥翎、曾淑惠、曾聖倫、曾聖鈞古美娥等人所共有,其上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一棟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下 合稱:系爭建物)。經原告現場訪查,前述房屋現係做為「 寶善寺」廟宇使用,且依全國宗教資訊網資料顯示被告詹茹 鈁為寶善寺之負責人,另緊鄰寶善寺旁有一新加蓋且附有電 表之不具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經查現為詹茹鈁占有使用中, 而被告寶善寺與詹茹鈁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與原告或 其他共有人間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顯屬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甚明。
(二)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因被告擅自占用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無法律原因就系爭土地為使用、 收益,其因無權占有土地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導 致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且 應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公式:土地申報總額×年 息10%÷12個月=占用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是系爭土地面 積為1570.81平方公尺,該土地當前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80元,故每月租金上限應為1,047元【計算式:(80×l570. 81平方公尺)×l0%÷12≒l,04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按此基礎計算回溯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五年期間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共計60個月,是依被告占用面積 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為62,820元【1,047元×60個月=62,820 元】。
(三)而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按月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7元,於法即屬有據,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寶善寺、詹茹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路○段000號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
 2.被告寶善寺、詹茹鈁應給付原告6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 付之義務。
 3.被告寶善寺、詹茹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 聲明第一項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房屋,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04 7元,如其中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同 免給付之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以詹茹鈁、寶善寺為被告提出本訴,然寶善寺係於日 治大正元年由范普愛、何德行、劉維治、宋普心、曾得襌、 林維妹、萬普足等7人共同出資興建,故系爭土地上建物( 即寶善寺)亦應屬前述7人所共有,是以原告提出拆屋還地 之對象理應係范普愛等7人之繼承人;此外,寶善寺內亦有 數百個長生祿位與靈骨塔位,該等牌位之所有權均非被告詹 茹鈁或寶善寺,倘原告欲要求拆遷返還土地,亦應以前述長 生祿位與靈骨塔位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返還。
(二)由系爭土地89年4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斯時申請繼 承訴外人曾炳爐生前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且嗣亦有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與寶善寺94年1月12日新竹縣寺廟登 記證所載之所有權人均為相符。又參內政部頒布之辦理寺廟 登記須知等規定可知,辦理寶善寺寺廟登記時,應向主管機 關提出坐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能辦理寺廟登 記,而寶善寺94年1月12日新竹縣寺廟登記證所載之土地所 有權人與當時現況不僅相符,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取得之90北 地所字第008951號土地所有權狀,其權狀字號與寶善寺94年 1月12日新竹縣寺廟登記證所載原告之所有權狀字號亦為相 符,顯然寶善寺在辦理寺廟登記之時,應有與當時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即繼承曾炳爐系爭土地之各該16人),包括但 不限於原告具有一定之占有約定及共識,各該所有權人始會 將其等與系爭土地相關之文件提供與寶善寺以向新竹縣政府 辦理寺廟登記事宜,並讓寶善寺完成寺廟登記,故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1第369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 文字之修正):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於36年3月25日土地登記 地目為「祠廟敷地」。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件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繪製之寶善寺、雨遮、雜物空間、圍牆A、圍牆B、 金爐等地上物存在
(三)寶善寺內有數百個長生祿位。
(四)寶善寺建立於民國元年,新竹縣政府於39年5月核發寺廟登 記證予寶善寺當時住持詹金英,詹金英於67年過世後,由詹 淑貞主持被告詹茹鈁為詹淑貞養女,目前登記為寶善寺負 責人。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茹鈁及寶善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詹茹鈁及寶善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詹茹鈁及寶善寺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茹鈁及寶善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渠等 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1.按所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



,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 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 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 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 ,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雖不否 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辯稱於39年5月時任寶善寺之住 持詹金英已申請並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證,渠等 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府民 社字第62號寺廟登記證為證(詳本院卷1第291頁)。經查: ⑴寶善寺建立於民國元年,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於36年3月25日土 地登記地目為「祠廟敷地」,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 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總簿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 第201頁至第2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寶善寺於 53年6月30日、94年1月12日均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在 案,此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新竹縣政府提供寶善寺寺廟登 記資料,經新竹縣政府以111年7月15日府民禮字第11103668 24號函檢送寶善寺53年6月30日、94年1月12日寺廟登記表等 件附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341頁至第349頁),且該寺正中 央供奉觀世音菩薩及釋迦牟尼佛,兩側則有數百個長生祿位 等情,亦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會同兩造至寶善寺現場履勘 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1第159頁至第163頁 ),足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寶善寺,自日據時期起即使用 系爭土地作為供奉神祇、祭祀長生祿位所用之廟宇迄今。 ⑵次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業已登記為「曾鑑漢」所有,此 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寶善寺坐落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之 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在卷為憑(詳本院卷1第201頁至第205頁 ),嗣系爭土地因69年4月30日繼承原因登記為「曾炳爐所有,復於90年4月26日因繼承而登記為原告等14人所有 ,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115頁至 第146頁),足見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原告祖先所有被告寶善寺係占用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為寺廟之用,惟其占用 有無取得原告之祖先即彼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事實 已因年代久遠人事皆非,而為難以查考之遠年舊事,致被告 舉證甚為困難。本院綜合上揭諸事證,本於經驗法則並基於 公平原則降低被告之舉證證明度,復參以寶善寺創建以來未 曾有系爭土地所有人對被告寶善寺主張權利,使被告寶善寺 得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自90年4月26日取得系爭土



所有權,至20年後始起訴對被告寶善寺占用系爭土地為爭 執等間接事實,適足推斷被告寶善寺與原告之祖先間應有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寶善寺作為廟宇,自無可能為短暫使用 ,是彼時亦應有供被告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之合意。而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應承受繼承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上開合意 之拘束。從而,被告寶善寺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寺廟, 非無權占用乙節,尚非全然無憑。
 ⑶復查,據上開寶善寺94年1月12日寺廟登記表觀之,該表財產 欄下「寺廟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名義及權狀字號」欄位,載有 原告之姓名及其權狀字號「8951」,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提供有關原告所有權狀序號相關資料,由 該所以111年8月12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3793號函檢附原告 於90年4月2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發給之所有權 狀(詳本院卷1第409頁),該權狀記載之權狀字號為「090 北地所字第008951號」,核與上開寺廟登記表所載內容相符 ,衡諸所有權狀為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通常由所 有權人自己持有保管,且其上記載之權狀字號、所有權人姓 名、統一編號等皆非應公開揭露,而屬個人隱私範疇之資訊 ,依常情所有權人應不會無由將上開隱私資訊之內容使他人 知悉,則於94年1月12日時任寶善寺負責人之住持詹淑貞既 可於寺廟登記表上詳載寶善寺坐落土地之各個所有權人姓名所有權權狀字號,亦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係基於前揭被 告寶善寺與原告之祖先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續為同意 寶善寺使用系爭土地,始會告知時任寶善寺住持之詹淑貞有 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持有權狀之字號,俾利其辦理寺 廟登記。從而,被告寶善寺既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 土地,其辯稱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 屬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茹鈁現占有使用緊鄰寶善寺旁鐵皮屋,其 亦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據上開寶善寺 53年6月30日寺廟登記表寺廟記載本廟坐落基地面積為「零 甲一分五厘」,核與系爭土地在36年3月25日登記土地面積 為「一分六厘一毛九系」相當(詳本院卷1第343頁、第205 頁),而寶善寺94年1月12日寺廟登記表財產欄下記載寺廟 坐落基地面積為「1570平方公尺」,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標示部記載土地面積為「1570.81平方公尺」相符,足 見被告寶善寺所為之寺廟登記,均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登 記。而系爭土地上另有雨遮、雜物空間、圍牆A、圍牆B、金 爐等地上物坐落其上,寶善寺並於系爭土地留有空地廣場及



通道供香客參拜進出使用,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 年2月8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詳本院卷1第197 頁),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 約定使用借貸予被告寶善寺作為寺廟使用,而被告詹茹鈁現 既為寶善寺之住持即負責人,平時需綜理寺務並須為寺廟法 物之管領守望,則其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屋為住宅或辦 公區域使用,自屬土地所有權人初始容許被告寶善寺使用之 範圍,難認被告詹茹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 ,是原告主張被告詹茹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
 3.準此,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有據。(二)被告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