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施信吉
訴訟代理人 高天德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詹雁婷
陳忠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9月4日北院明民執黃字第 191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 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 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0年9月4日北 院明民執黃字第191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即被告以 其所執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得對原告為請 求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此而生之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 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9月15日持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士林分院就被告 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所得之本票裁定即臺北地院士林 分院79年度票字第013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係經被告偽造變造 ,其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付款地均由被告蓋用其所有之條 戳自行填載,被告既非發票人亦未獲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 ,系爭本票因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為無效,被告自無從依法提示付款使其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而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或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原告因從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前具狀聲請本院執行處調查 系爭本票裁定有無送達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復該卷 宗業已銷毀無從調卷,復無文書證明系爭本票裁定已確定, 或已對原告為送達。又原告原住○○市○○街00巷0號,於79年3 月20日搬遷至新竹市○○街000號之4,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有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且其仍以新竹 市○○街00巷0號為原告住址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足見 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時並未依法向原告為提示,系爭本票裁定 法院亦未合法送達原告,是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時效完成, 原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或由 該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起訴請 求撤銷系爭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1.系爭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就鴻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儀公司)之借 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本票即係為鴻儀公司之借款 債務而簽發,原告與被告銀行所簽署相關約據所使用之印鑑 章與簽發系爭本票之印鑑章為同一,亦未向被告書面通知有 變更之情事,則系爭本票上蓋印之原告印章為真正,系爭本 票自屬真正,原告就其指稱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應負舉證之 責。況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縱非發票人親自書寫,亦不 影響系爭本票係有效簽發之事實,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到期日係「日期章蓋戳」即空言指稱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 造變造之票據,自無可採。
(二)系爭本票為一記載完整之票據,原告指稱系爭本票於簽發時 並未填載發票日云云,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退步言之,縱 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係之後蓋印云云,然使 用及簽發本票,債務人本得依法開立載有發票日之有效本票 交予債權人收受,斷無先行開立無效本票之理。債權人於債 務人領取款項時,方填上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約定並 據以提示,屬約定條件成就後,就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之行為 ,債務人不過是以債權人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 債權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與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行為不同 ,因此不得以該本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三)本件係因訴外人鴻儀公司逾期未清償借款,被告銀行於79年 間依法聲請本票裁定,並檢附裁定正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及本票原本等文書資料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執 行法院受理執行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係因法院執行無結果而 換發,原告既自承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為提示部分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其以所謂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其主張之所據,顯非可 採,原告稱系爭本票裁定未確定云云即屬無稽。(四)末查該本票裁定經法院合法送達,且各共同發票人均無異議 後,法院始發給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原告卻於30餘 年後突爭執本票記載內容,已有權利濫用之嫌,原告對於其 親自簽名對保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其上均係蓋印系爭 本票之印鑑章避而不談,甚至於訴訟中空言指稱其留存於政 府機關之印文係偽刻云云,可見其所為主張實屬刻意逃避債 務責任而為;況倘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真有可議之處, 此其他共同發票人自無可能於30餘年間均無異議,在在可見 ,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62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 文字之修正):
(一)被告於110年9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二)原告曾登記為鴻儀公司之董事,並擔任鴻儀公司向被告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三)原告於77年8月26日在被告所提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 親自簽名。
(四)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五)原告戶籍於79年3月20日自新竹市○○街00巷0號遷入新竹市○○ 街000號之4,嗣於80年3月6日又遷移至新竹市○○○路00巷00
號2樓處。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被告對於系爭本票 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偽造變造,有 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係由被告自行填載而無 效,被告對其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對原告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追索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未對其為合法提示付款, 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 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仍 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 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00號、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付款之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到 期時並未依法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其就被告未為付 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原住地址為新竹市○○街00巷0號(下稱:集和街址 ),於79年3月20日自集和街址遷入新竹市○○街000號之4( 下稱:世界街址),嗣於80年3月6日遷移至新竹市○○○路00 巷00號2樓處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本院依 職權函請新竹○○○○○○○○提供有關於原告是否曾於77年至80年 間設籍在集和街址相關設籍資料,經該所以111年3月4日竹 市北戶字第1110001210號函所檢附原告地址變更申請書暨附 件記載:原告於66年7月21日戶籍遷入集和街址,79年3月20 日戶籍遷出乙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自堪
信為真實。又觀諸上開戶政事務所隨函檢附之原告地址變更 申請書暨附件,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施輝煌於79年3月20日辦 理遷入登記時,已就全戶7人(即原告、原告之手足及父母 等人)遷入世界街址房屋乙節提出切結書(詳本院卷第125 頁),經原告於本院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法官問:原告原先住在新竹市○○街00巷0號的房屋是自 有的房屋或是租用的房子?)答:自己的房子,是我父親的 ,我跟我父親同住」、「(法官問:原告戶籍後來遷到新竹 市○○街000號之4,有實際上住在這個房屋內?)答:有,世 界街是租用的房子」、「(法官問:住在世界街房子時,集 合街的房子有賣掉?)答:是,賣掉後,才會去租世界街的 房子」、「(法官問:在世界街租的房子也是跟你父親同住 ?)答:是」等語(詳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衡諸原 告到庭所述與上開原告地址變更申請書記載相符,而施輝煌 就全家搬遷至世界街址房屋乙節既已切結在案,其應無甘冒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風險為不實申請之必要,堪信原告陳稱 其因集和街址房屋已售予他人,故於79年3月20日全家搬離 該址遷入世界街址房屋並居住於內乙節為真實。 ⑵次查,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79年8月28日,有原告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系爭本票到 期後於79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裁定狀,向臺北地院士林 分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狀記載相對 人施信吉即原告之住居址為集和街址,有被告提出其就系爭 本票所提之民事聲請裁定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 93頁),然原告業於79年3月20日自集和街址遷出並設籍居 住於世界街址,已如前述,足見彼時被告向法院提出聲請狀 前,並未向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始會在系爭本票到 期日後翌日向法院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裁定狀時仍記 載原告住居所在集和街之地址。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其已為 提示,且雙方約定以授信約定書所載地址進行權利追索,原 告自始未通知被告變更住址,被告依授信約定書所載資料為 本票提示及債權追訴自屬合法行使權利云云,然查: ①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又修正之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亦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內容與格式,均屬於
被告預定用於放款業務而擬定之條款,原告就此些條款與被 告簽署授信約定書,並未能且亦無法就授信約定書之實質內 容進行磋商,該授信約定書明顯屬於定型化契約而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
②又被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3條雖約定:「立約人之住所如有 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庫,如未為通知,貴庫將有關文書 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貴庫之住所發出後,經 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詳本院卷第89頁)。依此定 型化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將有關文書於向約定書所載或立約 人最後通知之住所發出後,不論文書是否確實達到立約人可 支配之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一概 視為到達而發生效力,並得藉此豁免依票據法規定應向票據 債務人為付款提示之義務,該約定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責任,顯有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該部分約定無效。
③又縱使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判決意旨, 執票人即被告仍應向原告為付款提示,被告就其已向原告提 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事實未更舉反證推翻之,自難據其所 述為有利其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辯稱其依授信約定書所載資料為本票提示及債權 追訴屬合法行使權利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未對原告合法 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乙節,堪予認定。
3.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 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 ,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 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 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⑴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79年8月28日,而被告並未對原告合法 就系爭本票踐行付款之提示,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 票款為強制執行,則其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稱「請求」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⑵又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即原告之住址亦為集和街址 ,有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9頁 ),則法院於核發債權憑證前所為系爭本票裁定是否仍以集 和街址為原告住居所址進行送達,因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已逾 保存年限而經銷毀無從查考,有本院調取系爭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1月2日士院擎料 字第1100317172號函可稽,雖於系爭債權憑證載有「執行名 義之名稱:本院士林分院79年度票字第01303號民事裁定(已 確定)」等詞,然該公文書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亦僅得推定該裁定合法送達,是原告既主張其未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之送達,且經本院認定原告於79年3月20日全家搬 離集和街址遷入世界街址房屋並居住於內之事實如前,足見 原告已有廢止以集和街址為住所之意,且迄至臺北地院於80 年9月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前,原告亦未居住於該址而以之 為住居所,堪認臺北地院以集和街址為原告住居所址送達系 爭本票裁定不合法,系爭本票裁定自未確定而不得作為執行 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所為 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不生民法129條第2項第5款所謂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而得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
⑶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日,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自到期日79年8月28日起算3年至82年8月28日 時效完成。而據系爭債權憑證記載,被告於80年9月4日換發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迄至83年間始再向臺北地院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是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於82年8月28日 完成。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 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2 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持續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債權憑證之換發,然 其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得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系爭本 票裁定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終 結,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惟系爭本票債權,已 因消滅時效完成使原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業如前述, 是債務人即原告本於此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偽造變造, 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係由被告自行填載而無效,請 求確認被告對其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否認被 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而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經 查:
⑴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主張原告就鴻儀公司之借款債 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本票即係為鴻儀公司之借款債務 而簽發,原告與被告所簽相關約據所使用之印鑑章與系爭本 票之印鑑章同一,是系爭本票上蓋印之原告印文為真正,系 爭本票自屬真正等語,並據其提出兩造間簽署之連帶保證書 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詳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觀以被告 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末段,有「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及「 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兩欄位須填載,該等欄位下並有「對 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欄位,足見對保人或核對印 鑑證明人尚須核對立約定書人印鑑與簽章是否相符方得謂完 成對保而簽章。原告既不否認其於77年8月26日授信約定書 上親自簽名,而授信約定書上記載對保時間為同日,對保人 應係於該日完成印鑑與簽章是否相符之核對,依常情應無容 許原告僅於「對保簽章欄」簽名,空留「留存印鑑欄」未填 載之理,則原告稱對保約定書上印文係他人盜刻其印章所蓋 印,其不知印文係何時加蓋云云,顯違常情。
⑵又查被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原告親自簽名 處均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若係如原告所述,該印文係由他 人盜刻印章所蓋,因蓋章之效力與簽名相同,該盜蓋印文者
應無再於已有本人簽名之處加蓋印章必要,原告所述該印文 係他人盜刻其印章所蓋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應認上開連帶 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印文,係原告於77年8月26日親自簽 名時一併持其印章所蓋,該等文書上之印文應為真正。 ⑶而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 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 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與支票同為無因性證券 ,亦應有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查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印 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 經認定該印文為真正如前,是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印文既 為真正,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 既未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印文係其印章被盜用而蓋印之 事實舉證以明之,復未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 被告偽造變造之事實更舉反證,自堪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與 其餘連帶保證人所共同簽發。
2.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未經其授權而係由被告 自行蓋用其所有之日期戳章填載,是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欠缺 發票日之記載應為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按私 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 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欄位所蓋 用之日期戳章,核與被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對保日期欄蓋用 之日期戳章格式相符,參以該日期戳章為公司行號所常用之 文具,與一般人填載日期多逕於欄位書寫數字相較,似可認 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係由被告銀行自行蓋用其所有之日 期戳章填載。惟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印文為真正,系爭本 票上為原告所簽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揭判決意旨 ,自應推定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係經原告授權而由被告 自行蓋用其所有之日期戳章填載,原告就其未授權被告填載 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反證,自難認 系爭本票因簽發時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無效。
3.從而,原告就被告對其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縱使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被告就 系爭本票所生之債權仍不消滅,僅原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78年8月28日 400萬元 79年8月28日 即發票日78年8月28日 發票人:鴻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振基/施志明/李秀芬/施輝煌/施張圓富/施信吉/李慶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