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58號
SCDV,110,簡上,58,202209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健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婷
被 上 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張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
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一次申辦租用四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均於103年12月17日啓用。上訴人於 第一、二審均自承其委任訴外人傅偉嘉新辦四個門號之申請 文件簽名均真正。
㈡、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4日,再向遠傳電信申辦租用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門號使用。之後,上訴人於104年11月22日就編號1 至3所示門號辦理續約;於104年12月8日就編號4門號辦理續 約。惟上訴人就編號5新辦門號及編號1至4續約後門號所產 生之電信費用均未繳納,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53,482元。縱使如上訴人 所辯,編號5新辦及編號1至4續約非經上訴人授權,仍應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本件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4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於上訴人所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簡上卷第153 頁)。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上訴人本身持有遠傳電信另一門號0000000000,因續約而獲 得1支新手機,當時缺錢欲將新手機賣掉,遂於103年11月10 日與2名友人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通訊行,通訊行見上 訴人可能缺錢就問要不要辦門號換現金,並承諾由通訊行負 責繳納帳單及所有費用。上訴人同意之,故親自簽署四份門 號申請書,並將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正本交付通訊行代辦 ,因此獲得20,000元報酬。申辦手續結束後,上訴人已取回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正本,並未交由對方保管。爾後,因 通訊行有按時繳款,故上訴人並未關心寄到家中之電信帳單 ,收到帳單沒有打開就直接放著,所以未注意到編號5新辦 及編號1至4續約之帳單。
㈡、上訴人雖曾於105年2月25日接獲遠傳電信人員以電話催繳電 信費用,但當時上訴人持有另一門號0000000000亦有欠繳電 信費用,故誤以為來電者所催繳之門號是0000000000,故隨 口回應沒有錢繳。迨至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始知遭第三人 偽造簽名及盜刻印章申請編號5新辦及編號1至4續約。㈢、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編號5新辦及編號1至4續約資料,有如下 可疑之處,可見確實不是上訴人所申辦:
 ⒈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同意申辦門號之四份申請文件,均係 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反之,編號5新辦及編號1至4續約,申 請文件多以蓋章取代,少數簽名部分是遭人偽造,此節業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確認編號5門號新辦文 件及編號4門號續約文件上「黃健臺」字跡與上訴人簽名字 跡不相符(簡上卷第319頁)。
 ⒉上訴人日常生活重心均在新竹縣,係在新竹縣○○鄉○○○○○○○號 1至4門號。然新辦編號5門號卻是在桃園縣○○市○○路00號之 凱旺通訊社、續約編號1至4門號卻是在桃園遠百門市申辦, 已逸脫上訴人生活圈甚遠。經查詢上訴人手機定位,新辦編 號5門號之日期104年7月4日,及續約編號1至4門號之日期10 4年11月22日,上訴人當時人均在新竹縣新豐鄉、湖口鄉之 間活動(簡上卷第81-89頁),自不可能突然出現在桃園。 ⒊上訴人因信用不良,於103年初之後即未再使用任何信用卡。 然編號5門號曾於104年12月13日在門市以「信用卡刷卡」繳 清積欠通信費後復機之紀錄;編號1至3門號於104年11月22 日續約時,有同日在門市以「信用卡刷卡」繳款之紀錄。既 然上訴人根本無法持用任何信用卡,可見上述刷卡行為均非 上訴人所為。
㈣、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編號1至4門號申辦資料,代理人為訴外 人「傅偉嘉」,但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訴外人袁榮駿新辦 編號5門號,亦未同意或授權訴外人林威儒辦理編號1至4門



號續約。編號5新辦及編號1至4續約之雙證件即身分證及駕 照影本,係早於103年11月10日時即已提供,並非之後才另 行提供作為編號5新辦及編號1至4續約之用。上訴人並無給 付編號5門號及編號1至4續約後門號之電信費用義務。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簡上卷第34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4門號為其於103年11月10日親自辦 理申請,申請文件上黃健臺字跡為其親自簽名。惟否認新辦 編號5門號及續約編號1至4門號,申請文件上黃健臺字跡及 印文均非其所為。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親自 辧理或委任他人新辦編號5門號及續約編號1至4門號?因此積 欠之電信費用153,482元,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  ㈡、經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編號4門號續約文件1套、編 號5門號新辦申請書1套,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待鑑定文書中,除編號4門號合約 確認單係影本,其上字跡筆劃欠清晰,無法認定;其餘文件 上簽名(章)欄「黃健臺」字跡,與供比對文書上黃健臺簽 名字跡不相符(簡上卷第319-321頁)。是以,編號5門號之 新辦及編號4門號之續約,並非上訴人所為,而係遭他人刻 意偽造簽名辦理。至於編號1至3門號續約部分,文件全係以 蓋章代替而無簽名,而此枚「黃健臺」方章亦經上訴人否認 為其所有。本院審酌編號5新辦門號日期為104年7月4日,申 辦資料中上訴人之簽名既為他人偽造,可見104年7月4日之 前上訴人之證件資料影本已經外流,遭人不法持用,之後於 104年11月22日及104年12月8日之續約,自難期為真正。編 號4續約文件亦經筆跡鑑定是他人偽造上訴人簽名,而編號1 至4門號續約地點皆在桃園遠百門市,有地緣關係,「黃健 臺」方章是一枚極普通之便章,由此可以推認:編號1至3門 號續約文件上,用以表彰申請人之「黃健臺」印文,亦是他 人盜刻上訴人印章後所蓋之可能性甚高。
㈢、再查,證人即編號5門號之申請代理人袁榮駿,於第二審程序 中具結證述:我當初在凱旺通訊社上班,地點是桃園縣○○市 ○○路00號,傅偉嘉老闆,我的工作內容是內務文書作業, 不會直接接觸客人,也不會拿到客人雙證件正本,傅偉嘉還 有找很多人在外面跑業務。我的工作流程是業務人員把招攬 到的客人簽章之申裝書、同意書、雙證件影本等拿回來,我 檢查是否資料齊全,整理、影印,如果齊全就要退給外面 業務。我整理好文件交給傅偉嘉傅偉嘉再上交給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等業者的其中一條通路,至於傅偉嘉實際送到



哪邊我就不知道了,等電信業者核准申請後,我會在電腦登 錄SIM卡資料、開通SIM卡,整疊文件跟SIM卡就交給老闆傅 偉嘉。我每日整理的文件至少20-30件以上,任職約6-7個月 後就離職了,經手申辦總共好幾百件,後來因為客人違約問 題,我出庭快10次了,都是因為這家通訊行的事,或當被告 、或當證人,桃園在地的案子比較多,也有跑過臺北當被告 、新竹是當證人,客人說他們不認識我,為何我拿他們的證 件去辦理等等,我因為不想再弄到這些麻煩事就離職了,到 目前為止法院都是判我無罪,我就只是把老闆告訴我、我收 到的文件整理好送出去而已等語(卷第289-294頁)。本院 依據證人袁榮駿前開證述內容,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紀錄表,證人袁榮駿經第三人提告偽造文書案件,多經不起 訴處分,少部分經起訴者則經判決無罪確定(簡上卷第349- 371頁),本院審閱不起訴處分書及無罪判決書內容,皆起 因於證人袁榮駿受僱於傅偉嘉改名傅梅西)經營之凱旺 通訊社鼓吹他人辦門號換現金,同業之間亦彼此招攬、介紹 所產生之糾紛,與證人袁榮駿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 審酌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申辦編號1至4門號所親自簽名 之申請文件及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正本,曾經傅偉嘉持有中,並由傅偉嘉代理申請,證人袁榮駿亦證述編 號5門號是依老闆傅偉嘉指示申辦,其上「黃健臺」簽名復 經鑑定係偽造,則傅偉嘉將上訴人證件影本流出交付第三人 之可能性極大。
㈣、另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債信不良無法持用任何信用卡,業據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為證, 其上註記「103/01/15中國信託銀行告知:當事人於本行之 信用卡款係由親屬代為償還,此註記揭露至132.12.25止。 」「104/02/1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4.02.16告知:當事人已 依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當 事人依約履行中。」且信用卡帳戶資訊顯示上訴人只有1張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簡上卷第115-118頁)。本院審酌上 開註記內容以及上訴人已依消債條例協商還款當中,可見上 訴人自103年初開始即入不敷出情況嚴重,為各銀行所知悉 ,衡情銀行不會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信用卡。然經本院函詢 遠傳電信之結果,編號5門號於104年12月13日有在遠傳電信 直營門市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繳款3,957元繳清欠費 以便復機之紀錄;編號1、3、4門號於104年11月22日有在遠 傳電信直營門市遠東商銀信用卡繳款4,152元、3,668元、 2,668元之紀錄,同日並將編號1、3門號辦理續約(簡上卷 第105、205-207、211-213、231-233頁),既然上訴人沒有



持用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及遠東商銀信用卡,可見以前 揭信用卡繳款之人並非上訴人,急於復機及續約之人亦非上 訴人。上開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及遠東商銀信用卡雖因 卡號不完整而無法續查信用卡持有人,然仍可推知申辦編號 5門號及編號1至4門號續約之人,應非上訴人。綜上㈡㈢㈣審認 結果,上訴人未親自或委任他人新辦編號5門號及續約編號1 至4門號,故被上訴人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153,4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㈤、被上訴人固主張縱使編號5新辦及編號1至4續約非經上訴人授 權,仍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惟查,民法第169條之表 見代理,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然本件上訴人係證件影 本遭人盜用,上訴人本身並無何等以代理權授予袁榮駿或林 威儒之行為,亦無知袁榮駿林威儒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就新辦編號5門號及續約編號1至4門號,不足 以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尚嫌無據。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 證人袁榮駿證詞、第三人以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及遠東 商銀信用卡繳納積欠之電信費用後,同日復機及續約等情事 ,而認定編號5門號及編號1至4續約後門號係上訴人本人辦 理或授權他人辧理,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電信費 用153,4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編號 申辦日 門號 受理新辦門市 新辦代理人 申請續約日 受理續約門市 續約代理人 1 103年11月10日 0000000000 萬華萬大加盟門市。 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傅偉嘉 104年11月22日 桃園遠百門市。 提供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林威儒 2 同上 0000000000 (換號為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04年12月8日 桃園遠百門市。 提供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無代理人 (門市承辦人鍾秀雯) 5 104年7月4日 0000000000 台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提供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袁榮駿 未續約

1/1頁


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