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被上訴人 俞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條第1項本文、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稱自 來水第三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福全,於原審理期間 退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邱宗仁,有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令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於 原審雖未承受訴訟,惟其於原審委任張智宏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邱宗仁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僅於「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範圍內發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新 竹縣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為其一部勝訴判決,上訴 人上訴理由認其無過失行為(詳見後述),僅基於其個人關 係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即無民事訴 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庸將新竹縣政 府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 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 縣○○市○○路○段00號附近時,因路面有一鐵製突起之制水 閥(下稱系爭突起物),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輾壓該物後 人車倒地,受有腹壁、右肩挫傷及右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 害,斯時被上訴人已懷有身孕27週,雖經靜養仍於107年1 1月2日因破水至醫院安胎,復於同年11月6日產子高○○, 高○○因早產之故需置放於保溫箱照護26日,亦因早產併發 腦有膿泡、臍帶疝氣及眼疾等病徵。系爭突起物為上訴人 所設置管理,原審共同被告新竹縣政府(下稱新竹縣政府 )亦有管理前述道路之責,然上訴人及新竹縣政府均未妥 善維護管理,亦未依法設置警告燈誌,均為被上訴人受損 害之原因,其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 償法第5條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高○○早產衍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 金等共新臺幣(下同)201,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系爭突起物確屬上訴人所有,且於 107年10月1日以前已有鬆脫現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新竹縣政府非屬系爭突起物所 有權人,且對公有物管理無缺失,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被上訴人皆無意見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
(一)上訴人固曾於90年間於本案案發處設立調節自來水流量之 制水閥,然系爭突起物與上訴人既有制水閥盒蓋之外觀樣 式不符,且亦無上訴人公司之標誌,應為坊間常用之配管 材料。新竹縣政府曾於103年5至10月間曾在新竹縣竹北市 東興路一段(即120縣道,下稱系爭縣道)施作AC刨除鋪
設路面之工程,上訴人推測應為施工廠商刨除路面時,將 上訴人所有制水閥盒蓋毀損後,再自行裝置,系爭突起物 實非上訴人所有,亦非其所設置之物。
(二)依公路法第26條第2項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 ,系爭縣道為新竹縣政府管理維護,應負修建、養護責任 ,就系爭縣道上障礙物、工作物或其他有礙於道路交通安 全之物品,應負清除、管理或設置警告標示之責任,使道 路交通安全無虞,且新竹縣政府早於107年10月1日下午2 時許,即接獲陳情,知悉有系爭突起物鬆脫之情,卻未至 現場為管理維護,或於系爭突起物周圍放置三角錐或其他 警告標誌、安全措施,始造成本件107年10月3日事故之發 生,應由新竹縣政府就本件事故負全數責任。
(三)另就原審判決各別損害項目之金額辯駁如下: ⒈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東 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掛號費」500元、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所示「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150元, 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屬率斷。且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顯有過高之情形。
⒉除上述部分外,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安胎支出醫 療費用」1764元、東元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中「其他費 用」200元無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增加生活 支出部分認定為無理由等,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 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 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1 條為物之責任之規定,損害之發生必 須係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引起,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基此,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
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沿東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 竹縣○○市○○路○段00號附近(東興路一段及嘉祥一街交岔 口),因機車撞上東興路一段路面之系爭突起物致其人車 倒地,受有腹壁、右肩挫傷及右手肘、雙膝擦傷傷害等情 ,為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數幀、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 卷第23至29頁),並有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可參(原審卷 第107 至122 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 因上訴人就其設置之工作物(即系爭突起物)管理、養護 有所欠缺,致其受有損害,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語 為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系爭突起物是否屬上訴人應 負責保管之工作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突起物覆蓋於上訴人所設置之制水閥盒上方,屬上訴 人應負責保管、維護之工作物
⒈經查,證人李安書即鑫豐公司員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107年10月1日新竹縣政府接獲陳情後,有請我們到 竹北市東興路與嘉祥一街交岔口勘查。現場有制水閥,制 水閥是一個圓柱體,下面有一個閥可以調節、開關自來水 ,再接水管,制水閥鐵蓋一般是固定好的,但現場鐵蓋會 晃動,制水閥是自來水公司的,如果損壞,是由自來水公 司去更換,我們無法處理,所以當時就通知自來水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至197 頁)。又本件案發後,上 訴人竹北營運所、新竹縣政府及負責養護該道路之承包商 鑫豐公司亦曾於108年5月7日派遣代表人員至現場會勘, 勘查後,當場確認「該人孔蓋屬於自來水公司(即上訴人 )設置管理維護設施、刨除路面制水閥盒損壞,導致路面 下陷」等情,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原審卷第87至89頁 、第181至185頁),證人陳威誠即鑫豐公司員工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會勘時新竹縣政府及自來水公司均 有人到場,會勘完後就將該制水閥取出,再把現場回填瀝 青,路面就沒有蓋子了,當時是由新竹縣政府先和自來水 公司人員確認為自來水公司的制水閥蓋後,新竹縣政府人 員才寫上『該人孔蓋屬於自來水公司』等字樣。會勘當下, 也有確認過後,才在會勘記錄上填載『刨除路面制水閥盒
損壞,導致路面下陷』等文字,意思是因為制水閥盒蓋損 壞導致路面有坑洞。我起初看到的現場是已經被瀝美土蓋 過樣子如卷181頁之照片,開挖後如卷145頁照片之樣子。 」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2頁),本件上訴人亦坦承曾於 90年間,於上開案發處設置制水閥盒(見本院卷第173頁 ),依前揭證據,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所設置之 制水閥盒上方,有一無法固定之上蓋(即系爭突起物)存 在,系爭突起物既覆蓋於上訴人所設置制水閥盒上方,自 屬上訴人應保管、維護工作物之範圍。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造成本件事故之系爭突起物為一鐵製上蓋 ,與其所有制水閥盒上蓋構造不同,非其所有,推測應為 施工廠商刨除路面時,將上訴人所有制水閥盒蓋毀損後, 再自行裝置者云云。然而,依前揭證人李安書證述可知, 系爭突起物於案發前覆蓋於上訴人所設置制水閥盒上,屬 制水閥盒之一部分,上訴人於案發後派遣代表前往事發地 點,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之,其嗣後為否認之陳述,已難採 信。再者,新竹縣政府辦理養護之道路進行刨鋪養護時, 如施工範圍內有管線單位所有而非縣政府所有之設施(如 制水閥盒),縣政府養護單位係以避開施作為原則辦理, 而依公路法第30-1條第7項規定,設施管理單位於設置後 ,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縣政府並無代為巡查甚或管理 、維護修繕之義務,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僅於 103年5月24日至同年10月2日曾進行道路AC刨除鋪設工程 ,施工期間亦未接獲該處制水閥盒損壞通報等情,此有新 竹縣政府110年10月14日府供養字第1100381921號函暨施 工平面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41頁), 依前揭證據可知,本件系爭路段施工日期距離本件案發時 間(即107年10月3日)已將近4年之久,於施工期間亦無 通報制水閥盒損壞之情,上訴人前揭推測顯屬無據,其以 前詞為辯,稱系爭鐵製上蓋非其所有之物云云,堪難採信 。
(四)上訴人就其設置之工作物保管有欠缺,就防止結果之發生 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查系爭制水閥盒既為上訴人所設置,其就該制水閥盒構造 整體之完整性及安全性(包含上蓋、圓柱等部分),本應 負擔保管、維護之責任,倘若上蓋確有毀損、鏽蝕,或遭 不明人士替換,本應即時為維護、更新之作為,而本件案 發前,覆蓋於上訴人所設置之制水閥盒上之系爭突起物有 鬆脫不穩固之情形,業據證人李安書證述明確(詳見前述
),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突起物所在路面,機車 輪胎碾壓該處之際,系爭突起物即自坑洞口飛出,被上訴 人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 表、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 107 至109 頁、第122 頁,本院卷第190頁),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突起物鬆脫不穩固,致其騎乘機車碾壓過該處時 ,系爭突起物飛起,其反應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 語,應屬有據。
2.上訴人固以前語為辯,認應由新竹縣政府就本件事故負全 數責任云云。然查: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於107年10 月1日下午2時許透過新竹縣政府「為民服務民意匯流平台 」通報:「竹北市東興路與嘉祥一街交叉口疑似因路面坑 洞有放置一塊鐵板但與路面不平,車輛行經時會凸起,建 請相關單位查處。」情形後,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承 辦人員徐國鼎旋即聯絡道路養護開口合約承包廠商鑫豐公 司,由該公司派遣職員李安書到現場勘查。李安書於現場 勘查後,認定系爭突起物屬於上訴人所設置,應由上訴人 負責修繕,即於同日下午16時34分致電自來水公司客服專 線1910,稱:「我姓李,我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與 嘉祥一街路口,那邊有類似制水閥的東西,冒(漏水)出 來,漏水量不大,蓋子會晃動,有機車騎士在那邊跌倒, 要派人處理一下」等語,經該公司接聽電話之人員表示: 「會通報」等情,業據證人李安書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 4頁),另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14日府供養字第110038 1921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231至至235頁、第243至2 45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台水營 字第110039555號函所附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351頁、第361業)在卷,堪信屬實。依此,於本案事故 發生前,新竹縣政府委託之道路養護廠商即證人李安書即 已告知上訴人其所設置之制水閥盒有「蓋子會晃動」之保 管欠缺情形,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結果,本有防止之 可能性,卻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未即時至現場勘查系爭 突起物鬆脫之情形,並予以修復,始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甚明,其辯稱其毋須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3.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突起物鬆脫不穩固,致其騎乘機車 行經該處時,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且上訴人未證明其 對系爭突起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應
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1,34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茲就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 下:
1.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340元: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腹壁、右肩挫傷及右手肘及 雙膝擦傷等傷害,於107年10月3日至東元醫院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650元、於107年10月11日至東元醫院就診掛號費用 150元、於108年1月21日至新竹馬偕醫院骨科就診支出540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3 7頁、第33頁),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日、人體受傷所需復 原之一般時間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相符,上開費用為 必要支出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於134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計算式:650+150+540=1340),其餘部分或因無從判斷 係因何原因支出,或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 連性,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之。又上訴人固認 被上訴人於新竹馬偕醫院支出150元診斷書之費用及其餘 掛號費,非屬必要性支出,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受有傷害 ,至醫療院所接受診治,均需支付掛號費用予醫院,此為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之知識,另上訴人拒絕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需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受傷勢情形,亦 屬被上訴人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所為 前揭答辯,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2.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在家休養1個 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所 受傷勢,無從認定是否不能正常工作等情,有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9年5月25日東秘總字第1090000679 號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109年7月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06294號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87頁、第211頁),難認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有何在家休養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自耘栓 企業有限公司離職後,迄至本件車禍107年10月3日均無勞 保投保資料,有被上訴人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 卷第157頁),依此,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工作收入之
損失,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洵非可採。
3.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6,110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早產誕下一子額外 支出生活費用16,110元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11 月2 至5 日於馬偕醫院安胎,因破水導致早產,然因此時 間與發生事故日期相隔較久,無法評估其早產與所受傷勢 是否有關,此有前述新竹馬偕醫院函文在卷,被上訴人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致其須前往醫院安胎甚 且早產,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額外生活費用支出,難認 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腹壁、右肩挫傷及右手肘及雙膝擦傷 等傷害,對其身心均受有相當大的苦楚,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8年無所 得及財產資料,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原審卷第295 頁),暨審酌上訴人未妥善保管 、維護其設置之工作物、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已懷孕27 週,且迄至108 年1 月仍因本件事故須就診治療,暨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認原審認定此部 分金額過高,顯無理由。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醫療費用1,34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31,3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09 年1月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 審卷第57頁),上訴人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1,340元之未定
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3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0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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