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湘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以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111年7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 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 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 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數年,足認 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 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⑶薪資 是否包含全勤、績效、年終獎金、津貼等,債務人是否隱匿 不報、⑷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全部到齊;更生方案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度一定 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繪圖助理,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之在職 證明書及薪資資料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 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957元(任職事 務所每月薪資27,000元,無給予其他獎金、津貼等,另加 計債務人身體狀況允許時跑外送之兼職收入),並無其他 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外,並無其 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依 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經查, 債務人於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要保人均非債務人,且依該保 險之性質亦無保單解約金,有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4月6日安達客字第1110286號函及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國產字第1110400071號函 為憑;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有 3筆,其中2筆債務人非要保人、無從領取保單解約金,另 一筆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則為醫療險,該保險無解約金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國壽字第11 10041150號函為憑。另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共約179,020元,有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111年5月16日陳報狀 在卷為憑。債務人應將上開金額179,020元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2,486元( 179,020÷72=2,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債務人陳報為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樽節生活,陳報其每 月包含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支出總計為24,963元, 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且其個人加計負擔扶養人 之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亦較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台灣省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的1.2倍為低,是本院審酌上 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8,957元,扣除每月支出24,963元 後,餘額為3,994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 月應增加還款2,486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每期(月)清償5,835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 (3,994+2,486)×0.9=5,832】,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另債權人請求應加註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 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核查認債權人 該部分請求有理由,爰加註於更生方案中,併予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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