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余正清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上訴人 余榮明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1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簡易訴訟程序,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土地之地上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 用土地,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後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併 返還不當得利,與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備位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後返還土地予全體地上權人之訴 (見本院卷第69頁),其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 占用土地之事實及因而衍生之爭執,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堪 認應屬同一,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 地政事務所丈量結果,更正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4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此亦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追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
1.上訴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上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建物用作倉庫堆放雜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此已嚴重妨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無權 占有之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此外,系爭 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上限以年息百分之10計 算,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40平方公尺,則系爭土 地之總申報地價為20,400元(60元×340=20,400元),而1 0%則為2,040元,故系爭土地年度租金以2,040元計算應屬 合理,則每月租金為170元(2,040元÷12=170元)。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費用,金額總計為10,200元(2,040元x5=10,20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月之 不當得利170元。
2.對被上訴人答辯之回應:
兩造父親及余國永三兄弟於60、70年間即已分家,各自取 得所管有之土地,並無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 余國永名下之情。退步言之,縱若地上權僅係借名登記於 余國永名下(純屬假設,並非自認),系爭土地地上權應 屬兩造及余國永繼承人共有,被上訴人僅為共有人之一, 自不得於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單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影響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及追加備位之主張: 1.按民法第1條所謂之「習慣」,是指具有法的效力與價值 的習慣,也即「習慣法」或「習慣法則」,而非「事實上 的習慣」或「單純的習慣」而言。主張有習慣法存在者, 應就該習慣在社會上有反覆實施的行為,以及具有法的確 信,人人必須共同遵守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未調 查釐清司馬庫斯部落之習慣,單以證人馬賽‧蘇隆之證詞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應有違誤。
2.況且,被上訴人之父親余國生一房於67年10月31日即另立 司馬庫斯25之1號新戶,余國生死亡後,被上訴人母親阿 黛•達力與子女未繼續居住在原來的舊屋内,而是搬到新 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1地號土地)上,原 建物皆係上訴人父母親余國星、邱美月管理使用,嗣因屋
老傾頹,亦係由上訴人父母親二人所拆除,系爭建物係被 上訴人於85年另行興建,證人馬賽‧蘇隆所述上訴人與其 母親定居於系爭土地上之證詞,及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為 原舊屋改建等,與事實亦屬不符。
3.又查,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2、6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皆屬余家家族所有,依家族分配 協議原應將62、64地號土地分配給余國生(即被上訴人父 親),系爭土地應分配給上訴人父親。上開土地地上權原 登記在訴外人余榮光(即余國永之子)名下,訴外人余榮 光及其配偶莊玉桂先後死亡後,即轉輾由其等繼承人余珮 瑄、余鴻煜二人繼承,二人繼承取得後,於107年11月13 日依家族分配協議,再以贈與方式,移轉62、64地號土地 地上權予訴外人阿黛‧達力,訴外人阿黛•達力於108年10 月1日申請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亦係同時於107年11月 13日以贈與方式移轉地上權予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及土 地權利移轉過程,在在足證系爭土地確係應分於上訴人一 房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案屬權利濫用,自 無足採。
4.退萬步言之,縱如原審判決所是認,系爭土地權利為家族 三兄弟共有,僅是依部落之習俗借名登記予訴外人余榮光 名下,亦即系爭土地地上權為余國永、余國生、余國星繼 承人所共有,然被上訴人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復全體共有人間亦無約定分管,則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若 鈞院亦認為系爭土地地上權為余國永、余國生、余國星繼 承人所共有,上訴人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拆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1.兩造之大伯余國永(排行老大)、被上訴人之父親余國生 (排行老二)及上訴人之父親余國星(排行老三)為兄弟 關係,均為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部落之泰雅族原住民。 60年間,三人曾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乙棟(下稱舊 建物),分為三落,供3個家庭共同居住,並以余國永為 戶長。3兄弟於67年分家後,上訴人及其父母余國星、邱 美月遷離上址,另於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65號土地)蓋屋居住,僅留余國永及被上訴人兩家族繼 續居住。余國永於72年間去世後,其家中唯一之男丁余榮 光即遷離部落遷至平地生活,其後系爭土地僅存被上訴人
家族居住,被上訴人嗣於85年間將舊建物改建為系爭建物 (即新竹縣○○鄉○○村○○○○0000號)作為民宿、餐廳使用。 92年間,司馬庫斯部落內約七成居民正式成立部落會議, 決議以集體農場共同經營之模式進行組織化運作,被上訴 人於當時即係以系爭土地及其系爭建物加入司馬庫斯共同 經營團體,再於104年將系爭建物改建為「部落藝廊」, 供放置部落影像紀錄及居民藝術作品展覽之用。 2.依泰雅族之慣俗,家族土地由長子登記為權利人,然兄弟 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總登記之際(57年12 月5日),雖將地上權設定登記於余國永名下(嗣於95年 間由余國永之孫余鴻煜、余珮瑄繼承取得,107年11月13 日余鴻煜、余珮瑄又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以贈與之名義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余鴻煜、余珮瑄2人皆未居住於部 落,另上訴人亦未曾於系爭土地開墾或使用,反之被上訴 人從小皆未離開過系爭土地,占有已逾40年,自係有權占 有,而非無權占有。
(二)於本院補充答辯:
1.就上訴人所提追加備位上訴部分,依前(一)1.所述,被 上訴人占用之建物系自舊屋修繕並沿用至今,當非上訴人 所主張「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 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自無理由。
2.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長久占有系 爭土地係源自其父親余國生與其他二位兄弟之共有關係, 非屬無權占有,卻又為訴訟之目的虛偽受讓登記人余珮萱 、余鴻煜之土地,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 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請鈞院斟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後,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之先位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關 於前兩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備位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於新竹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全 體共有人。(三)關於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一)上訴人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 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於57年12月5日設 定地上權予訴外人余榮光(即余國永之子),嗣訴外人余 榮光死亡,訴外人余榮光繼承人莊玉桂、余珮瑄、余鴻煜 (土地異動索引誤載為余珮瑄)於88年8月30日辦理繼承 登記,嗣訴外人莊玉桂死亡,莊玉桂部分則由訴外人余珮 瑄、余鴻煜繼承,其2人於107年11月13日贈與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於8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以下簡稱系 爭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語為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歸屬為何?(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 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是否有理由?(四)倘若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 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為余國永、余國生、余國星全體繼承 人所共有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 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 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習慣法則
之成立,必先有習慣事實存在,故法院認定習慣法則與認 定事實,同應依法為種種之調查,以資認定,不得憑空臆 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59號判例)。被上訴人固主張 本件應依尖石司馬庫斯泰雅族原民習慣認定其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權利云云,惟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人,而 我國民法就地上權登記之效力、範圍均已有明文規範,就 借名登記之法律要件及效力,亦經最高法院長期累積實務 見解為判定之依據(詳如前述),難認屬「法律未為規定 」之情形,習慣法至多僅具補充法源之地位,而被上訴人 既主張本件有泰雅族原住民習慣法之適用,自亦應負舉證 責任,先此敘明。
2.經查,原住民族委員會曾彙集「日本殖民臺灣時期番族慣 習調查報告書」、100年度完成之全國14族「原住民族傳 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研究報告」及該 委員會於103年6月起進行18個月研究計畫(包含舉行公聽 會)後,整理成冊並於106年間出版之「臺灣原住民族民 事傳統習慣調查彙編」一書,該書中就泰雅族習慣部分記 載:「泰雅族以前沒有繼承的問題,土地是共有的,可以 在一個領域內自由開墾,尚未開墾的絕對不會被指定給任 何人,有人開墾的部分,就屬於他的份。當日治時代規定 泰雅人只能用原有土地而不能開發新的時,才有繼承的出 現。」、「關於財產所有之觀念於日治時期早已發達,關 於耕地、等物件,都有其所有人,不容他人侵害。除了有 屬於個人的財產以外,還有屬於一家或一族眾的,有的部 族承認一家的私有土地,只有不屬於私有土地才歸全體族 眾所有」、「泰雅族人之繼承同時有家長權與財產的繼承 ,前者為繼承一家之主宰權,繼承者僅一人,後者為繼承 財產,繼承者不限於一人。繼承權判斷:1.直系主義2.男 性優先3.保護家族者概念,以持家者作為繼承者,但持家 順序各地有不同。家族財產於死後歸繼承人所有,動產、 人及土地各有不同處理方式。若部落承認土地私有,則土 地可作為繼承財產,土地作為家族共有,一般採不分割主 義,分割前的共有地,由繼承人共同管理及使用,共有地 孳息須共享,處分需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土地作為家族 共有,一般採不分割主義。」、「有配偶之家屬在徵得家 長同意後,另外建立一個家,此即分家。另立家戶時,分 立者的配偶及直系幼輩跟隨離去。家產原則上不因分家而 立即分割,多待兄弟姊妹全部分家後才協議分割」等語( 見原住民族委員會「臺灣原住民族民事傳統習慣調查彙編 (試行本),106年4月出版,第107至108頁、第268至271
頁、第338至339頁),此與證人馬賽•蘇隆於原審證稱: 「我一出生就住在司馬庫斯部落,一直在部落居住生活。 部落土地都是原住民保留區土地,各家族有各家族開墾的 範圍,就以各家族開墾範圍作為各家的保留地,就是各家 族對於保留地有耕作使用的權利。如果土地是該家族使用 ,通常都是以家族的長兄為登記名義人,因為按照原住民 文化他要負責照顧他的弟弟妹妹。如果都有娶妻的話,兄 弟就會分家。兄弟會將土地分給各人使用。」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169至179頁),應認泰雅族原住民確有以家族 開墾範圍作為各家保留地,在分家以前,該地為家族成員 共同使用,兄弟姊妹均分家以後,可能以協議方式分割家 族財產之習慣。
4.依證人馬賽•蘇隆於原審證稱:「政府來測量土地後,系 爭土地是余家在開墾,就登記在余家長兄名下」等語(見 原審卷第171頁)及前述泰雅族原住民於分家以前,土地 由家族成員共同使用之習慣,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使用權利本屬家族三兄弟(即余國永、被上訴人父親余 國生、上訴人父親余國星)共有,於57年辦理總登記時, 係依部落之習俗推由三人長兄即余國永為登記名義人(惟 余國永於登記時以其子余榮光為權利登記名義人)等語, 堪以採信,而上訴人歷來就上開登記僅屬借名登記乙節, 亦無爭執(上訴人有爭執部分,詳如後述5.),應認系爭 土地登記設定地上權予余榮光,確屬借名登記,該權利實 際上為余國永、余國生、余國星及渠等繼承人所共有。 5.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已於60、70年間已經分家,家 族土地約定分管,系爭土地歸上訴人一房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該房則分得62、64地號土地,均繼續借名登記於大伯 余國永之子余榮光名下,至107年始於家族會議後,由余 榮光之繼承人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前述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親阿黛‧達力,是被上訴人自不得 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而:
⑴證人馬賽•蘇隆於原審證稱:「他們有三兄弟,大哥是余 國永、二哥是余國生、三弟是余國星,他們的土地都是一 起開墾的,一起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該房子在70幾年壞 掉。現在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是被上訴人在85年間,再重 新到系爭土地蓋的,當時上訴人父親還沒有往生,他也沒 有表示反對。我了解他們家族的土地目前還沒有正式的劃 分。西元2000年共同經營時,上訴人父、母親及被上訴人 都有加入,被上訴人是用現有地上物加入共同經營,上訴 人父母則沒有說他們用哪塊土地加入,因為他們還沒有把
土地分割。」(見原審卷第169至179頁),與上訴人之主 張,已顯屬相異。
⑵再者,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邱美月於原審固證稱:「我 在60年嫁給余國星,當時是大家庭,婆婆、大哥余國永、 大嫂、二哥余國生、我先生余國星都住在系爭土地。65年 二哥余國生搬到隔壁,我們和婆婆、大哥家都還是住在原 來的房子,68年我們遷到65號土地。還沒有分家前,婆婆 、大哥、二嫂和我先生都已經將土地分清楚。我們分到65 號土地,余國永分到66號土地、余國生分到66、62號土地 、61號土地是家族共同使用的土地。搬到65號土地後,婆 婆有說誰照顧老人家,系爭土地就給誰使用,婆婆一直跟 著我們,老人家有說要給余國星的小孩即上訴人,當時大 哥還在,余國生已經死亡,我不知道余國生的子女是否有 同意。後來談地上權給上訴人時,在場的有我、被上訴人 的母親、余正強和余珮瑄,被上訴人的母親說按照老人家 講的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6頁),然細譯 證人邱美月之證述,其證稱系爭土地由三兄弟之母親指定 由余國星該戶取得單獨管理使用權限,而未經余國永、余 國生、余國星三兄弟協議由余國星該戶取得等語,與上訴 人稱於分家時即已分配系爭土地之主張顯屬有異;又依證 人余珮瑄於原審中證稱:「我不清楚上一輩家族土地分配 的事情,我的認知是系爭土地是余國永這房的,是分配給 我們家。107年時,邱美月說系爭土地有糾紛,要請被上 訴人歸還土地,要幫我們處理,所以我們先把系爭土地過 戶給上訴人,等土地糾紛解決後,上訴人會還給我們。」 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12頁),應認證人余珮瑄主觀上 認定系爭土地屬其所屬余國永該房管理使用,而與證人邱 美月證稱107年間,余珮瑄係依家族共識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即余國星該房等語顯有歧異,證人邱美月證稱三 兄弟之母親曾指定系爭土地由余國星該戶取得單獨管理使 用權限等語,實難採信。
⑶末查,62、64地號土地地上權原登記於余榮光名下,於1 07年11月13日,由余榮光繼承人余珮瑄、余鴻煜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母親阿黛‧達力,此固有前開土地公務用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63至1 69頁、第171至179頁),堪信屬實,然依前揭證人邱美月 及余珮瑄所述證詞,系爭土地與62、64地號土地之使用管 理權限分配、移轉並無關連性,實不得以前揭土地地上權 移轉登記之事實,認定系爭土地曾經共有地上權人約定分 管而歸上訴人一房管理使用之事實。
⑷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於60、70年間經 約定分管,歸上訴人一房管理使用,僅繼續借名登記於大 伯余國永之子余榮光名下至107年止等語,堪難採憑。 6.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余榮光搬離後,其子女余鴻煜、余 珮瑄未曾居住於部落內,上訴人亦未曾於系爭土地開墾或 使用,反之被上訴人從小皆未離開過系爭土地,占有已逾 40年,依習慣應由被上訴人取得管理使用權云云。然而: ⑴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109年7月2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 中係陳稱:「依照父輩的約定,(就系爭土地)我也有1/ 3的權利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未主 張其係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此與其嗣後主張 依部落習俗取得單獨管理使用權,已有不一。
⑵再者,證人馬賽•蘇隆於原審固曾證稱:「部落生活文化 是兄弟如果要分家,那個繼續留在那塊土地,使用權就交 給留下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然而前述「 臺灣原住民族民事傳統習慣調查彙編」一書中,並無此習 慣之記載(所謂「保護家族者概念,即以持家者作為繼承 者」係繼承權判斷之基準,而非分家時使用管理權分配之 準則),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已 難認泰雅族或該部落確有前揭習慣;況且,證人馬賽•蘇 隆於原審又另證稱:就其所知,兩造家族土地尚未分家等 語(詳見前述),依此,兩造家族土地既未約定分管使用 (分家),則是否有前揭證人所述習俗之適用,亦非無疑 義;末查,余國永、余國生、余國星於系爭土地上曾搭建 建物共同居住(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然於67年10月31日,余國生及其配偶阿黛‧達力(原 名:何喜娘)、子女(包含被上訴人)於原住址另立新戶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余國星 及其配偶邱美月、子女(包含上訴人)則另至65號土地立 新戶(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余 國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阿黛‧達力於同年10月30日與 梁榕贅婚,余國永則至持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至往生為止 ,余國永往生後,其子余榮光於78年間離開部落至平地工 作、居住。原建物於70幾年傾壞,被上訴人一家遷徙至61 號土地居住,至85年間,被上訴人及母親始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系爭地上物,作為餐廳、民宿使用,復於104年整建 為「部落藝廊」等情,有證人馬賽•蘇隆、證人邱美月之 證述(詳見前述頁數)、戶役政資料(原審卷第49至59頁 、本院卷第83至97頁)、照片(原審卷第129至137頁)在 卷,堪信屬實,則依此可知,被上訴人及其母雖曾於余國
星、余國永兩戶搬遷後仍於系爭土地上居住,然原建物於 70年間傾壞後,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亦已遷離系爭土地,另 前往部落內61號土地居住,而與上訴人所屬余國星該戶情 形相同,其於85年間,始再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 物作為餐廳、民宿使用,則被上訴人及其母亦不符合「繼 續停留於系爭土地」之客觀要件,依此,證人馬賽•蘇隆 所述,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管理 使用權之依據。
⑶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習慣應由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單獨管理使用權云云,亦屬無理由。
7.依前所述,系爭土地登記設定地上權予余榮光,確屬借名 登記,該權利實際上為余國永、余國生、余國星及渠等繼 承人所共有,此後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固輾轉由余珮瑄、 余鴻煜2人繼承繼受,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然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既為上訴人受讓時所明確知 悉,且上訴人亦為余國星之繼承人,則上訴人自非屬善意 之第三人,不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應仍屬余國永、余國生、余國星全體繼承人 所共有。
(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條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8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以下 簡稱系爭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等情,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泰雅族原住民於分家以前,具土 地由家族成員共同使用之習慣,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之際,未經上訴人父、母或業已搬離 部落之余榮光反對,亦有證人馬賽•蘇隆之證詞足以佐證 (詳見前述頁數),系爭土地既未經分家協議,余國永、 余國生、余國星全體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均具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之際, 亦未經上訴人父、母或業已搬離部落之余榮光反對,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具有正當權源, 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
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屬余國永、余國生、余國 星全體繼承人共有,而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又被上訴人占 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屬有權占有,是上訴人依物上 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前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