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11號
SCDM,111,金訴,411,202209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9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正威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沈俊祺」(音譯)之成年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 戶,出租帳戶5-7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之報 酬,旋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將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提款 卡交予上開「沈俊祺」之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沈俊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待張文鶯 加入LINE「539內幕人員群」好友後,對張文鶯佯稱:「投 資明牌」等語,致張文鶯陷於錯誤,其中兩筆金額分別於11 1年3月2日13時2分許及同日14時28分許,轉帳3萬元及2萬元 至莊正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正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25-28、29 -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鶯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 第17頁),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張文鶯LINE對話紀錄、張文鶯女兒黃淑娟之郵局交易明 細、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4-16、21-24、 18-19、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 第27、30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 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大學肄 業、未婚無子、為職業軍人退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 見偵查卷第37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