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3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3號、第606號
、第714號、第1337號、第1720號、第2475號、第2734、第3677
號、第3968號、第5266號、第6661號、第8910號),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 、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附件九、附件十)外。另補充 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於民國1 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收受,…」 。
2.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許、8月31日15時3 分許、9月2日9時42分許,分別匯款1,000」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許、8月31日15時3分許、9月2日15時40分許,分 別匯款1,000」。
4.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詐騙 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金賀辰發 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 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5.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11行「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犯行:」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新臺 幣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應另案由檢 察官偵辦)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詐欺犯行:」。
6.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萬元至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邱顯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邱顯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7.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匯款5萬 元及2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林品樺發覺」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匯款5萬元及2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林品樺發覺」。
8.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匯款方式 ,匯款21萬9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張」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匯款方式,匯款21萬9000元至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 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張」。
9.如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 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收受 ,…」。
10.如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 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犯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詐欺犯行:」。
11.如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嗣林禾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 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 禾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12.如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戶內,嗣 孫秋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 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孫秋豔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
13.如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 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 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收受,…」。
14.如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 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15.如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同)28萬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李宗盛發覺受騙後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同)28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 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李宗盛發覺受騙後報」。
16.如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 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 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收受,…」。
17.如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 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18.如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0萬元至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陽佳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 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陽佳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19.如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25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收受,…」 。
20.如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0年8月15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15日」。
21.如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詐騙集團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余晟培發覺有」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余晟培發覺有」。
22.如附件七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25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收受,…」 。
23.如附件七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
24.如附件七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 帳戶內,隨後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而詐欺得逞。嗣黃冠霖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帳戶內,隨後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黃冠霖發覺有異,報 警始悉上情。」。
25.如附件七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至第27行「 萬元、合計7萬元至劉宇峻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後轉入款 項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何皓 旻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萬元、合計7萬元至劉宇峻 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後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 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何皓旻發」。
26.如附件八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25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收受,…」 。
27.如附件八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8.如附件八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團成員轉 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陳珈臻發覺有異,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陳珈臻發覺有異,報」。
29.如附件九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 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收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 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應另案由檢察
官偵辦)收受,…」。
30.如附件九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31.如附件九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銀行帳戶 內。嗣經何泊鑫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銀行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何泊鑫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
32.如附件十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25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 騙集團成員黃智剛(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收受,…」。 33.如附件十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4.如附件十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9行「 戶,其中3筆於110年9月30日16時許、16時2分許、16時2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3萬元、3萬元、 合計6萬8,000元至劉宇峻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 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謝尹蕙發覺 有異,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戶,其中3筆於110年9 月3日16時許、16時2分許、16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8,000元、3萬元、3萬元、合計6萬8,000元至劉宇峻 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 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謝尹蕙發覺有異,報」。 ㈡證據部分:
1.被告劉宇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96頁、第20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 字第 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黃智
剛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被害人金賀辰、邱顯益、林品樺、張馨如、林禾蓁 、孫秋豔、李宗盛、陽佳伶、余晟培、黃冠霖、何皓旻、陳 珈臻及何泊鑫等13人,將款項以臨櫃轉帳、ATM轉帳及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內,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臺灣銀行銀行帳 戶之犯罪所得轉出得手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臺灣銀行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 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件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金賀辰、邱顯益、林品樺 、張馨如、林禾蓁、孫秋豔、李宗盛、陽佳伶、余晟培、黃 冠霖、何皓旻、陳珈臻及何泊鑫等13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件二至附件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73號、第606號、第714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 第1337號、第1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47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9 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526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12人 遭詐騙匯款部分;),與本件起訴書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1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害人金賀辰、邱顯益、林品樺、張馨如、林 禾蓁、孫秋豔、李宗盛、陽佳伶、余晟培、黃冠霖、何皓旻 、陳珈臻及何泊鑫等13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未積極與 被害人13人等洽談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人力派遣公司指派在工地做粗 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1頁),兼衡其因病治療中, 醫藥費負擔很大,又因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且本次雖約定以5萬元之代價出售帳戶,惟並未收到款 項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劉宇峻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有以5萬元之代價販 賣本件臺灣銀行帳戶,惟並未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頁),自無犯罪所得可言。另查被告既已將上開本件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帳號及密碼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 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 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 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志中、賴佳琪、翁貫育及張凱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
被 告 劉宇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峻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30日前某 時,假冒投資平台與客服人員之身分,對金賀辰佯稱投資操 作,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金賀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8月16日起先後匯款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19萬680元至
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3筆於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許、8 月31日15時3分許、9月2日9時42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2 0萬3,680元、20萬元、合計40萬4,680元至劉宇峻臺灣銀行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金賀辰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賀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宇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臺灣銀行帳戶被我媽媽丟掉,我不知道為什麼,我之前也被丟掉好幾次,我不知道我的密碼,我車禍後記憶就很差,我都寫在紙上,我沒有交帳戶給任何人使用等語。 (二) 1.告訴人金賀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三)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暨申請書各1份。 1.證明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劉宇峻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被告就遺失情節卻供述不 一致,被告先於警詢中表示最後一次看到臺灣銀行帳戶之時 間為110年8月28日,而於偵查中卻稱最後一次看到時間為11 0年8月初,被告對於此不一致,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被母親丟棄,以 解釋臺灣銀行帳戶非在其管領下卻仍繼續被使用之原因,然 若被告母親真有清理被告房間習慣,衡諸一般父母與子女間 之生活習慣,父母在丟棄子女物品前,必然會先與子女確認 個別財物能否丟棄,否則任意丟棄子女物品必生諸多家庭紛 爭,此種結果顯非父母所樂見,是被告母親不可能不與被告 確認即丟棄被告物品,且金融機構資料為個人重要之專有性 物品,若不慎遺失或被他人濫用,將造成一般人生活不便, 此為任何成年人均知悉之觀念,若被告母親真有在被告房間 清理出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相較於其他普通物品,更應向被 告確認後始作後續處理,另被告母親之前也丟棄過被告帳戶 資料乙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若此情確實為真,必已 多次造成被告生活不便或情緒不悅,被告母親更不可能不為 任何告知就任意丟棄被告金融機構資料,被告所辯情形顯與 一般常理有所違背,不足採信。另觀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使 用狀況,該帳戶於109年8月20日開戶,嗣後閒置1年,直至1 10年8月30日起便開始出現大量異常金流,並於110年9月4日 列為警示帳戶;而於110年8月30日開始出現大量異常金流前 ,被告有於110年8月17日臨櫃申請網路銀行恢復使用、110 年8月25日臨櫃申請VISA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存摺,將上 開業務申請時點與異常金流進出時點互為比對後,被告所稱 之遺失時點顯然過於巧合,何以被告在完成申請相關轉帳與 匯款功能後數日,帳戶資料隨即遺失?若被告僅是要將零錢 聚集到郵局帳戶使用,臨櫃匯款後即可,何須再花費時間臨 櫃申請網銀及金融卡?若被告真有不用臺灣銀行帳戶而常用 郵局帳號之狀況,臨櫃提領臺灣銀行帳戶之零錢後,即可將 帳戶繼續閒置,何需捨近求遠專程臨櫃為上開業務申請?被
告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法,被告顯然隱瞞真實原因,任意交付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 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 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甚明。退萬步言, 若被告之帳戶確係遺失,就取得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 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 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所辯,並無相關證據可為佐證,亦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