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08號
SCDM,111,金訴,408,202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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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 吳茂榮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第11至12行應更正「… 而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80萬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 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 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 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



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 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物流司機之工作,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 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罪,堪 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15號
  被   告 吳茂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茂榮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聯繫謝慧玲,佯稱:係元大銀行股票專員,能透過股票 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慧玲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1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 臺幣8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謝慧玲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慧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茂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022312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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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