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44、4856、5269、6271、68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8681、94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新竹市民主 路居處附近,以面交及透過微信告知之方式」,倒數第2、3 行「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後方補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 暱稱『妃姐的人』」更正為「暱稱『妃姐』」;證據部分刪除起 訴書附表編號三相關憑據欄「壬○○所提供之郵局存摺翻拍畫 面」,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UBER司機工作、經濟勉持、離婚 、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綜觀卷內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 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4號
第4856號
第5269號
第6271號
第6821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雖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第230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其歷經偵查程序,理應知悉提供人頭帳戶者,為幫 助他人犯罪,詎其猶不知警惕,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 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在110年12月底發現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了,平常都放在包包,跟身分證件一起放,但證件並無遺失,伊也沒報案,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密碼為伊生日,伊也不知道為何對方會使用伊的網銀帳戶等語。 ㈡ 告訴人戊○○、乙○○、壬○○、辛○、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 證明告訴人戊○○等5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㈢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確實於前揭時間用於詐騙告訴人戊○○等5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之事實。 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7796號函所附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資料、網路銀行異動記錄、約定帳號查詢畫面各1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網站線上設定約定帳號畫面。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線上申請約定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後,於同年月30日申請掛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關憑據 一 戊○○ (提告) 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致電予戊○○,誆稱:加入「Climpup」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起,以網路轉帳及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4萬元、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網路轉帳翻拍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4144號) 二 乙○○ (提告) 於110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賴斯敏」結識乙○○,誆稱:可一起加入LINE投資群組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下午12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網路轉帳翻拍畫面。 (111年度偵字第6821號) 三 壬○○ (提告) 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影音平臺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創富啟航,賽車網」之名義結識壬○○,並誆稱:可於賽車網平台投資比特幣買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壬○○所提供之郵局存摺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網路轉帳翻拍畫面。 (111年度偵字第4856號) 四 辛○ (提告) 於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不實兼職訊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豬豬打工仔」結識辛○,並佯稱:參與遊戲投資項目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8日下午4時6分許起,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辛○所提供之網路轉帳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11年度偵字第6271號) 五 甲○○ (提告) 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不實兼職訊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UPER豬仔」結識甲○○,並佯稱:兼職方式為操作博奕網站內遊戲,可穩定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起,以ATM轉帳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甲○○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11年度偵字第5269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681號
第9414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善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雖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第230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其歷經偵查程序,理應知悉提供人頭帳戶者,為幫 助他人犯罪,詎其猶不知警惕,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 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庚○○、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己○○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庚○○、丁○○、己○○於警詢中之證述。(二)告訴人庚○○、丁○○、己○○之網路匯款交易擷圖、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四)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144、4856、5269、6271、6821號起訴 書1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一次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 4、4856、5269、6271、68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 件,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庚○○ (提告) 於110年12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sa」、「陳玹Hsueh」誘使庚○○加入會員參加投資活動,並對其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3時43分 1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681號 2 丁○○ (提告) 於110年12月23日18時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妃姐的人」誘使丁○○加入會員參加投資活動,並對其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681號 3 己○○ (提告) 於110年12月28日11時3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妃姐」誘使己○○加入會員參加投資活動,並對其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7時17分許 2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4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