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57、3393、3972、4176、4753、4761、4973、5146、
55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01、6305、6387、7168
、65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范振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45分」更正為「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 26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范振隆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 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 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 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向被害人15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造成15名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 總額甚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人力派 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 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沒收:
被告自陳提供1本帳戶獲得報酬2萬5000元(本院卷第152頁 ),本案詐騙集團用以犯案之帳戶為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3帳戶,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7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陳子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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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6
5543
被 告 范振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振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以提供一個帳戶可得款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萊爾 富超商榮昇門巿,將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范振隆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10年10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梓馨」、 「林國棟」向郭美芳佯稱:推薦加入交易平台「MT4」買 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云云,致郭美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11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臨 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匯近空,方知受騙(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543號 卷)。
(二)於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4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希」、「王陽銘」向李麗卿佯稱:可免費報明牌,並邀約 加入交易平台「MT4」投資台股云云,致李麗卿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臨櫃匯款95萬元至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3 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近空,方知受騙(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97 3號卷)。
(三)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琪」 向許綺倫佯稱:可透過軟體「MetaTrader4」操作黃金買 賣云云,致許綺倫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日中午12時1 4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13之1號凱基銀行中壢分 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見本署 110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
(四)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潔」 向伍進富佯稱:可免費報明牌,並邀約加入交易平台「MT 4」投資台股云云,致伍進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7日 下午1時4分許,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近空 ,方知受騙(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146號卷)。(五)於110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鳳玫佯稱:在鑫盛 集資平台有專業操盤手操作股票云云,致林鳳玫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12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屯 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 上午11時27分許,在華南銀行台中港分行,臨櫃匯款30萬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 方知受騙(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六)於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4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黃 芷儀佯稱:可以下載APP軟體「鑫盛WIN」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芷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8日中午11時29分許、 同日中午1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方知受 騙(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761號卷)。(七)於110年11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高美樺,並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豪」向高美樺佯稱:在阿里巴巴網站 有購買商品送回饋金活動云云,致高美樺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12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方知受 騙(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八)於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念魯佯 稱:可免費報股票明牌,可帶領其投資快賺系統「MetaTr ader4」云云,致郭念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0日上 午10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5萬5800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方知受騙(見本 署110年度偵字第3972號卷)。
(九)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雅君」
、「Prorods客服經理」向謝享宸佯稱:推薦下載APP軟體 「MetaTrader4」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享宸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 空,方知受騙(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二、案經郭美芳、李麗卿、許綺倫、伍進富、林鳳玫、黃芷儀、 高美樺、郭念魯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莊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並以每一帳戶2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急需用錢,不知道對方會做這種事云云。 2 告訴人郭美芳、李麗卿、許綺倫、伍進富、林鳳玫、黃芷儀、高美樺、郭念魯及被害人謝享宸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郭美芳等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美芳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麗卿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綺倫所提出之凱基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鳳玫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芷儀所提出之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高美樺所提出之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郭念魯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謝享宸所提出之已登存摺明細、明細內容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30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8194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及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郭美芳等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並遭轉匯近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 。是核被告范振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告訴人 郭美芳、李麗卿、許綺倫、伍進富、林鳳玫、黃芷儀、高美 樺、郭念魯及被害人謝享宸遭詐騙之339萬5800元款項,既 經由被告帳戶遭轉匯,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301號
第6305號
第6387號
第7168號
被 告 范振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范振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 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不詳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1月16日起,以暱稱「李子軒」之帳號,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曾秀鈺,佯稱:可以至MT4網站買 賣黃金期貨,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曾秀鈺陷於錯誤,於 110年11月30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305號)。(二)於110年11月23日起,以暱稱「劉嘉琪」之帳號,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洪錫章,佯稱:加入其投資團隊, 可由其代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錫章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3日1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
(三)於110年11月30日起,以暱稱「思瑤」之帳號,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楊琬如,佯稱:其投資股票有賺錢, 告訴人若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琬如陷於錯誤,於 110年12月8日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111年度偵字第6301號)。
(四)於110年12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介紹洪祥偉加入投 資平台INTERNATIONAL FOREX進行投資,致洪祥偉陷於錯 誤,依該平台客服提供之帳號匯款投資,並於110年12月9 日11時46分許、110年12月10日11時15分許,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 字第6387號)。
嗣曾秀鈺、洪錫章、楊琬如、洪祥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案經曾秀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洪錫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楊琬如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洪祥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曾秀鈺、洪錫章、楊琬如、洪祥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
(二)被告范振隆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告訴人曾秀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111年度偵字 第6305號)。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告訴人洪錫章提供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1份(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告訴人楊琬如提供之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年
度偵字第6301號)。
(六)告訴人洪祥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張(111年度偵字第6387號)。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7、3393、3972、4176、475 3、4761、4973、5146、55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善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審理中,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 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范振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以提供1個帳戶可得款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萊爾富 超商榮昇門巿,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 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0日起, 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吳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 雅」之名義聯繫吳菊,誆稱:可加入LINE討論群組、「KONA NO」交易網站、「MATA TRADER 4」APP投資軟體賺錢云云, 致吳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5分 許、同年12月3日中午11時19分許,陸續匯款200萬元、500 萬元至范振隆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吳菊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引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57號等案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 。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告訴人吳菊所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截圖 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同一永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7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善股)審理 中,此有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 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 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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