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70號
SCDM,111,訴,570,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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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錦與告訴人李東穎為朋友,被告因 懷疑告訴人介入其與該時配偶江心怡(業於民國109年9月15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之婚姻關係而與告訴人有嫌隙。被告因 此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6時5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 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之居所,嗣告訴人與江 心怡返回上開居所時,因被告將門反鎖而無法進入,嗣告訴 人試圖從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所進入隔壁即8號居所 而未果,出來查看時見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 竹縣竹東鎮金福街15巷巷口欲逃離,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 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持鐵棒、該不詳成年男子 持鋁棒,朝告訴人之頭部、左右手及右腿部毆打,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擦傷、頸部 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明錦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東穎已於111年9月19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67頁)。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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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