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紹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紹甫於民國110年9月22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 與公道五路口時,因與告訴人林承宇騎乘搭載劉建哲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主:告訴人謝靚淇)發生行 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先下車推倒告訴人 林承宇騎乘之機車,並以腳踹踢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令該 車右側前葉子板、右邊照後鏡、後座右側板、右側排氣管及 後座右腳踏板等物件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謝 靚淇、林承宇(起訴書僅記載林承宇,應予補充)。之後再 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承宇,致告訴人林承宇受有胸壁鈍挫傷、 腹部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承宇、謝靚淇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毀損案件 ,公訴意旨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