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鈞
李定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
教育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與少年彭○翰(民國93年4月出生)、少年鄭○(93 年12月出生)、少年陳○瑋(94年3月出生)(上揭少年所涉妨 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10年10月3 1日12時54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北區長和街82巷之受天宮前 ,與乙○○因陣頭出陣活動發生爭執,丙○○與甲○○明知上開宮 廟前道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與少年彭○翰、少年鄭○ 及少年陳○瑋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少年彭○翰徒手或持棍棒、交通錐毆 打乙○○,丙○○、甲○○則拉扯乙○○,致乙○○受有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85號少連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第6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鄭○、陳○瑋於警詢、 共犯少年彭○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85號少連偵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77頁); 證人即目擊者楊宜傑、汪言宥、劉軒豪於警詢之證述(185 號少連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相片數張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185號少連偵卷第22頁 至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甲○○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 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被告丙○○、甲○○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丙○○、甲○○與共犯少年彭○翰、鄭○、陳○瑋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被告丙○○、甲○○、共犯少年彭○翰、鄭○、陳○瑋與 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其等 原先並非基於特定不法目的而聚集、衝突時間亦屬短暫,雖 造成告訴人受傷,然並未波及其餘民眾,足見本案被告及共 犯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故少年彭○翰雖持棍棒、交通錐為本案犯行,然本院認依被 告丙○○、甲○○上開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 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適用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共 犯少年彭○翰、鄭○、陳○瑋於行為時分別僅年滿16歲及17歲 ,均為少年犯,然被告丙○○、甲○○於本案行為時,均年僅19 歲(分別為91年1月及同年9月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稽(185號少連偵卷第40頁、第43頁), 其等行為時既尚未成年,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 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丙○○、甲○○僅因陣頭出陣活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不思理性解決,竟夥同少年數人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以 強暴行為並將其等毆打成傷,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 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及 被告丙○○、甲○○犯後坦認之態度,且被告甲○○有意願和解, 惟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和解等情(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 告丙○○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前從事怪手司機,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前與媽媽同住;被告甲○○自承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前於市場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之前與爸、媽、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少年彭○翰固有持棍棒、交通錐等物為本案犯行,然 上開物品並非被告丙○○、甲○○所有,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