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5號
111年度訴字第 49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宏
(現羈押在法務部○○○○○○○○羈押中)
謝譽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61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686號、第13
934號、第14976號、111年度偵字第10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謝譽儒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瑞宏、謝譽儒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等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詎其等竟分別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鄭瑞宏、謝譽儒於民國110年1月間至同年2月9日為止,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5日先 推由鄭瑞宏駕駛不知情之葉美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經張雲朋之轉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舜行復興店」,受不 知情之現場拆除人員許國忠委託,清除、處理該處拆除後之 木板、麻布袋、廢紙、冷氣通風管、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並於同日19時2分許,載運至新竹縣○○鄉○○村○○00號 之三合院(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棄置;復於
同年2月9日,再由謝譽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鄭瑞宏,共同前往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12巷內, 以1萬2,000元之代價,收取該處他人委託清運之廢棄石膏板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並於同日9時許、14時許,由其等共 同或由謝譽儒單獨駕車載運至上址三合院棄置棄置。嗣經新 竹縣湖口鄉瑞興村之彭聖澤、張瑞珠、李兆恩分別發覺該處 有廢棄物或鄭瑞宏、謝譽儒駕駛上開車輛進入瑞興村內而報 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㈡鄭瑞宏於上開案件於110年4月3日為警查獲通知到案後之同年 4月間,竟又另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駕駛前揭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多日至新竹縣湖口工 業區,以每車次5,000元之代價,向不特定對象收取床墊、 泡棉、保麗龍、矽酸鈣板、PVC管、風管、紙箱、塑膠墊、 寶特瓶、塑膠罐、塑膠瓶、數十袋麻布袋、木棧板、保冷材 、紅磚、玻璃、廢鐵、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復分別 載運前開廢棄物至新竹縣○○鄉○○段00地號及興湖段749、751 、757地號土地上棄置,並將其中之有價物變賣,而以此等 方式於該期間至少牟取1萬元之不法利益。嗣於110年4月26 日15時許,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查悉上情。 ㈢鄭瑞宏於上開案件於110年6月14日為警查獲通知到案後之同 年8月間,又再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駕駛前揭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慈雲路附近工地 ,以每車次5,000元之代價,向不特定對象收取床墊、保麗 龍、矽酸鈣板、紙箱、寶特瓶、塑膠瓶、輪胎、木材、廢鐵 、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並載運至新竹縣○○鄉○○段 00地號及興湖段732、746、749、751、757地號土地棄置, 而以此等方式於該期間至少牟取1萬元之不法利益。嗣於110 年8月7日、同年月19日,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警員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勘查,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及被告鄭瑞宏、謝譽儒 等之自白,更正被告鄭瑞宏、謝譽儒共同或被告鄭瑞宏單獨
實行前揭各該犯行之行為時間、行為樣態及分工方式如上開 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並說明各該被告罪數之認定方式(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訴134號卷】第268頁至第 269頁、第306頁至第30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 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
二、本案被告鄭瑞宏、謝譽儒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鄭瑞宏、謝譽儒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鄭瑞宏、謝譽儒於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134號卷第268頁至第269頁、 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14頁至第317頁 ),除其等間之上開自白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得以相互 勾稽外,本案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 據附卷憑參,足認被告告鄭瑞宏、謝譽儒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瑞宏、謝譽儒前揭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鄭瑞宏單獨於110年4月間、8 月間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收集、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棄置則屬「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鄭瑞宏、謝 譽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或被告鄭瑞宏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鄭瑞宏、謝譽儒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有 該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再者,繼續犯或集合犯,固 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 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 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 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 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 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 ,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查被告鄭瑞宏、謝譽儒均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於110年1、2月間 ,先推由被告鄭瑞宏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舜行 復興店」,非法清除該處之廢棄物,並載運至新竹縣湖口鄉 瑞興村之上開處所傾倒,復共同載運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 段312巷內之廢棄石膏板,再至同一處所棄置,核其罪質本 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鄭瑞宏、謝譽儒於前 揭期間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就此部分應僅論以 一罪。惟被告鄭瑞宏於110年4月3日、同年6月14日分別為警 查獲各該犯行後,卻又於110年4月間、110年8月間,分別至 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新竹市慈雲路附近工地,收集、非法清 理各該事業廢棄物,考諸被告鄭瑞宏已經查獲而已有受法律
非難之認識,卻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均係另行起意而為 ,自難再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鄭瑞宏前揭於110年4月 間、8月間各該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前揭110年1、2月間 共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謝譽儒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號、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 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同一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7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23日執行 完畢出監;被告鄭瑞宏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宣告之刑,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另於1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 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揭確定裁定、 判決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或宣告刑復與他案宣告之刑接續執行 ,於10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謝譽儒、鄭瑞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134號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323頁 至第34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謝譽儒、鄭瑞宏等所坦認 (見訴134號卷第318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謝譽儒、鄭瑞宏先前執行完畢者均係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 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 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謂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 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 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 ,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 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 告謝譽儒固未經許可,於110年1、2月間任意與被告鄭瑞宏 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同以車輛載運移置並傾倒在前揭 土地上,而非法清除並處理該等廢棄物,其所為固有非是, 然念及被告謝譽儒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 同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 於本案實際參與分工之次數、所獲報酬非鉅,再該等廢棄物 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是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確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並考諸被告謝譽儒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亦多次表達 有意願清理現場,雖尚未提交處置計畫書,此有本院刑事紀 錄科111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訴134號卷第281 頁)存卷可參,此或係因聯繫有誤所致,然仍得認被告謝譽 儒對本案行為應有悔悟,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已 屬過苛,本院認被告謝譽儒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被告鄭瑞宏部分,其既已經警方屢次查獲,卻 一再無視法令規定,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是其之法敵對意 識、主觀上之惡性均難謂輕微,當無從使本院認其有「情輕 法重」之憾,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瑞宏、謝譽儒未經許可 即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鄭瑞宏更屢次為警查獲後, 仍再犯後續各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等所為實已損及政 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 、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自均難認有何可取之處,
再其等或被告鄭瑞宏非法清理之各該事業廢棄物,雖均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然被告鄭瑞宏110年4月3日遭警查獲後,即在不同 地點即新竹縣○○鄉○○段00地號及興湖段749、751、757地號 土地上傾倒、棄置廢棄物,嗣於110年6月14日經警通知到案 、制止後,又變本加厲,除前揭土地外,更擴及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影響環境之範圍 ,不可謂之不鉅,其各該犯罪情節當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 鄭瑞宏、謝譽儒終就公訴人補正後之事實全部坦認,其等亦 曾表示有意願清理現場,然被告鄭瑞宏、謝譽儒就各該土地 上之廢棄物,迄今亦未見其等已提出處置計畫書,自難以其 等之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等之量刑,另兼衡被告鄭瑞宏、 謝譽儒分別自述普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各為高中肄業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134號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各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 物」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鄭瑞宏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瑞宏、謝譽儒於本案雖曾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LK-3002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揭 各該廢棄物,以遂行各該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然上開車輛 均非其等所有,此觀該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見偵14976號卷第44頁、第62頁)自明,公訴人復無舉出相 關證據或指明該等車輛為前揭各該車主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瑞宏 於110年1月25日駕車至「全舜行復興店」,而非法清理該處 之事業廢棄物,曾獲有1萬元之報酬,惟此部分事後並未分 配予被告謝譽儒,嗣其等於110年2月9日共同至新竹市東區 公道五路2段312巷內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則各分得6,000 元報酬等情,及被告鄭瑞宏於110年4月間、8月間各因其犯 行而牟得至少1萬元之不法利益等節,業經其等坦認在卷(
見訴134號卷第304頁至第307頁),是該等部分均屬其等為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各該相關聯犯行 之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正祥、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證據方法 (除被告自白外之其他證據方法)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瑞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譽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即地主吳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6號卷【下稱偵14976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⒉證人彭聖澤、張瑞珠、李兆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76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⒊證人張雲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76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⒋證人許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76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 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登記車主謝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76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⒍偵查佐陳典佑於110年6月1日、110年12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警員沈宗賢110年4月30日出具之報告1份紙(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641號卷【下稱他1641號卷】第4頁至第7頁、偵14976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25頁至其背面)。 ⒎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10年1月29日)影本1份(見偵14976號卷第119頁)。 ⒏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見偵14976號卷94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BLK-3002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14976號卷第44頁、第62頁)。 ⒑共同被告謝譽儒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維修收據1紙(見偵14976號卷50頁)。 ⒒被告鄭瑞宏、謝譽儒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暨分析報告2份(見他1641號卷第152頁至第159-1頁、第143頁至第151頁背面、偵14976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他1641號卷第131頁至第142頁)。 ⒓110年1月29日廢棄物棄置現場(新竹縣○○鄉○○村○○00號)照片12張、110年2月8日及同年月9日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6張、廢棄物清運現場(新竹市○區○○路00號)照片2張、110年2月9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共同被告謝譽儒事後指認清運廢棄石膏板之現場照片1張(見偵14976號卷120頁至第122頁背面、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第123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28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6號、111年度偵字第1024號追加起訴書暨公訴人於111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補正。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瑞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即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地主徐勝坪、證人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地主陳玟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下稱偵7611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⒉證人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管理者代理人許祥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1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⒊證人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管理者代理人陳柏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1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⒋警員孫珮寧於110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7611號卷第4頁)。 ⒌新竹縣○○鄉○○段00地號及興湖段749、751、757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761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⒍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10年4月26日)1份(見偵7611號卷第25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7611號卷第32頁)。 ⒏110年4月26日廢棄物棄置現場8張(見偵761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611號起訴書暨公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補正。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瑞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地主陳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4號卷【下稱偵1393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下稱偵10686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 ⒉證人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地主蘇緞妹、證人即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地主徐勝坪、證人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地主陳玟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68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23頁至第25頁)。 ⒊證人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管理者代理人陳柏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686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⒋證人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管理者代理人許祥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686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 ⒌證人即見聞被告鄭瑞宏傾倒廢棄物之鄭佳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686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⒍警員陳育賢110年9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警員蘇姵華、陳育賢於110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10686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偵13934號卷第4頁)。 ⒎新竹縣○○鄉○○段00地號及興湖段732、746、749、751、75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1068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 ⒏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10年8月7日)、(110年8月19日)影本各1份(見偵13934號卷第25頁、偵10686號卷第50頁)。 ⒐110年8月7日廢棄物棄置現場4張、110年8月19日廢棄物棄置現場8張(見偵1068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6號、第13934號追加起訴書暨公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