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輝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彭文彥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文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世輝與彭文彥均知悉「2-〔1-(5-氟戊基)-lH-吲哚-3-甲醯 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5-Fluoro-MDMB-PICA)」、「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N-Buty1pentylo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氯 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則為同 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 見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 ,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張世輝先於民國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間, 以其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偏財運」在「0168體系4S店」群組張貼「一級棒〔飲料 符號〕品直掛保證。(無效退費)注意 1包*6」寓有販賣毒 品意涵之訊息予不特定之人。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知悉上開訊息內容,遂與張世輝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20包內含上揭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與張世輝相約於111 年5月4日13時許,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景觀大橋下交易 ,張世輝於確認喬裝買家之警員抵達後,先置放1包毒品咖
啡包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草叢角落,再將該 毒品咖啡包位置於13時4分許拍照傳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請 其自行試用,喬裝買家之警員將該毒品咖啡包查扣後,向張 世輝表示沒有看見該毒品咖啡包,張世輝遂指示彭文彥至新 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白色自小客車上,拿取裝入藥袋 之20包毒品咖啡包,並於該處等候交易,此時,喬裝買家之 警員旋上前向彭文彥表明警察身分,致前開毒品買賣未能完 成而未遂,復由彭文彥攜同警員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 號5樓503室,因此逮捕張世輝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 7至11所示之物,及經警持搜索票至張世輝住處扣得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世輝、彭文彥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第 233頁至第234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 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準備、審理中(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40頁至第144頁、 本院聲羈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第 232頁、第285頁至第288頁)、被告彭文彥於警詢及本院調
查、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 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第213頁、本院卷二第94頁),核與 證人何沐軒、張詩寒、毋禎宇、陳文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24頁至第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111年5月4日警員蔡榮軒、黃忠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被 告張世輝以帳號「偏財運」與警方之對話擷圖、被告張世輝 與證人張詩寒之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 路派出所毒品檢驗相片、扣案之被告彭文彥手機相片、蒐證 畫面擷圖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逕行搜索報 告書暨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 1年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畫面擷圖相片 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5月13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13011296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彭文彥行走路線沿 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裝本案20包毒品咖啡包之藥袋正反面相 片、扣案被告彭文彥之手機與暱稱「保羅沃克」、「T.N」 、「社會你宜姐」之對話擷圖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1年6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45979號函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10056393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11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13015962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 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各1份(偵卷第42頁、第49 頁至第60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 第103頁、第183頁至第191頁、第198頁至第201頁;本院卷 一第107頁至第116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驗,鑑 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 品2-〔1-(5-氟戊基)-l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 甲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37.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 17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 字第111005449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9頁) ,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1包,均屬含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2-〔1-(5-氟戊基)-l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 甲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 基卡西酮之混合毒品咖啡包無訛。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 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 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 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 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 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 ,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 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 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張世 輝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分別供承:本案毒品我買25包,1包 賣200元,我買的時候1包17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2頁); 我買進來的淨價是21包4,2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 然被告張世輝欲以20包8,000元之價格出售,顯然係以至少2 倍之價格賺取暴利,參以被告張世輝於本院調查中亦稱:被 告彭文彥去送毒品的報酬,一開始說1包170元,跟我拿1次2 00元,其後改稱:1,000元至2,000元等語;而被告彭文彥亦 自承報酬部分如被告張世輝前揭所述等語(本院卷一第42頁 至第43頁),可知被告張世輝確因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可得 獲利,始可能給予被告彭文彥代送毒品咖啡包之報酬,足見 被告2人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 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輝、彭文彥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經查,被告2人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 )-l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5 449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9頁),可認係同 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
㈡、次按「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 前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因為係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佯與交易始不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 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罪名,惟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本院卷一第212頁、第232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實質辯論之機會,當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 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張世輝前於106年間,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243頁至 第256頁)附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 告張世輝於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張世輝 先前係因與本案罪質具關連性之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
行,竟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戒慎其行,反提升其行為之危險 性,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被告張世輝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2、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 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 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世輝部分並依刑法第7 1條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張世輝部分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彭文彥部分則遞減之。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 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 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另被告彭文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其辯護稱:被告 彭文彥已供出上游即本案共同被告張世輝,而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查,本案查獲緣由係 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知悉 被告張世輝散佈第三級混合毒品咖啡包訊息,經鎖定涉案嫌 疑人為被告張世輝,即於111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獲准,有111年5月4日警員林建政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 11年度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各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82頁、
第87頁),且該搜索票上「應扣押物」欄記載:「第二、三 級毒品咖啡包、專供毒品施用之器具及其他不法贓證物」, 可知警方確已鎖定被告張世輝之人,且知悉其持有毒品咖啡 包,惟警員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始與被告張世輝約定交易 本案毒品事宜,是搜索票上固無明確記載販賣毒品相關事宜 ,然警員於此際已明確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之對象為被 告張世輝之事實當可認定,故於111年5月4日為本案交易現 場,被告彭文彥經警詢問毒品來源時,雖稱:依「偏財運」 之人指示交付毒品,且攜同警員至「新竹市○○○路00巷00號 」搜索而查獲被告張世輝,然被告張世輝之身分早已為警方 所掌握,業如前述,是被告彭文彥此舉至多僅是提供被告張 世輝現時所在地,自非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此外111年8月1日警務員林士詔出具之職務報告稱:「 本分局當日執行前即已透過偵查作為確認張世輝身分,並聲 請搜索票獲准,非因彭民確認張世輝身分」等語(本院卷一 第217頁),顯見警方業已先對被告張世輝發動偵查作為, 而非因被告彭文彥之自白而查獲被告張世輝等情,可堪認定 ,故被告彭文彥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尚有誤會。
5、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 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 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2人之辯護人等人請求本院就被告2人之犯行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33頁、 第289頁),然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 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 於他人之危害,而被告2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均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再者,衡以被告2人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 ,其動機係欲出售他人牟利,又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鑑驗出之毒品純度雖然不高,然混合毒品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造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之危險性非輕,依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 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 上開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 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之處,被告2人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 竟藉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 ,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 思慮不周而販毒牟利,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 後態度,又被告彭文彥於警員偵查時配合指出共犯張世輝現 時所在地,節省司法成本,另本案幸經警員於網路執行勤務 之際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無故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張世輝經另案聲請羈押 ;被告彭文彥則經拘提到案羈押,方始順利結案,浪費無謂 司法資源;兼衡被告張世輝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工人工作,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親同住,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89頁);被告彭文彥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搬運工,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親 、奶奶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21包,為被告張世輝所有且欲出售之毒品等情,業 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78頁),被告張世輝此犯行, 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不屬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當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張世輝用以與喬裝 買家之警員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世輝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7頁);附表編號5所示藥袋1個 ,則為被告張世輝所有盛裝20包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彭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 頁),故附表編號5、6所示之藥袋1個及手機1支,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世輝所有 ,然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 277頁至278頁),惟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偵辦,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為他案之重要證物; 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彭文彥所有,然 均為其日常生活所用,為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6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1包 張世輝 111年院安字第67號(本院卷一第110頁)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其他 咖啡包,21包,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1至21,不另予以編號。 ⑵編號1至21: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37.76公克(包裝總重約16.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17公克。 ②隨機柚取編號2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Ⅰ淨重2.03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15公克。 Ⅱ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l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5-Fluoro-MDMB-PICA)」、「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N-Buty1pentylone)」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等成分。 【註:「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Ⅲ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Fluoro MDMB-BUTICA、Dextromethorphan及Caffeine等。 Ⅳ測得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1均含氯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 張世輝 111年度院安字第68號(本院卷一第133頁)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00000000000) 彭文彥 111年度院保字第444號(本院卷一第147頁)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IMEI: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彭文彥 5 藥袋1個 張世輝 6 紅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0000000000) 張世輝 111年度院保字第592號(本院卷一第345頁)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張世輝 111年度院保字第542號(本院卷一第311頁) 8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2組 張世輝 9 磅秤1個 張世輝 10 安非他命玻璃球4個 張世輝 11 安非他命塑膠軟管9支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