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58號
SCDM,111,訴,458,2022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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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夢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夢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夢喬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4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年9月5日上午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夢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98、 103-10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 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查(桃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偵查卷第21、23、25、27、29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 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屢犯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審理中 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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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