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57號
SCDM,111,訴,457,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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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富



指定辯護人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朱育筠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陳建翔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林仲甫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劉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140號、第6113號、第6822號、第7636號、第8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三、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四、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五、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丙○○、甲○○、丁○○、乙○○、戊○○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惟丙○○、甲○○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竟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間某日,發起3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丁○○、乙○○、戊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2、3月間,陸續加 入上開販毒組織。該販毒組織之內部分工,係由丙○○提供有 意購買毒品之客戶名單予甲○○,再由甲○○負責提供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及工作用手機予丁○○、乙○○、戊○○,並指揮丁○○、乙○○、 戊○○以輪班之方式,持工作用手機與前揭客戶聯繫,進而完 成毒品交易。丙○○、甲○○、丁○○、乙○○、戊○○即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依前述分工之方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予附表一所示之相對人。丙○○因此取得至 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丁○○、乙○○、戊○○每次交 易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1包,可從中抽取200元或100元作為 報酬,交易款項扣除其等報酬之餘款則為甲○○之獲利。又乙 ○○因協助甲○○對帳及保管毒品,而另外取得25,000元之報酬 。
二、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街00 巷0號15樓之1友人租屋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 泉峯施用。
三、嗣丙○○於111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0 號207室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甲 ○○於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新竹市○○○街00巷0號為警拘 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1、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物;丁○○於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 0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3至



6所示之物;乙○○先於111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附近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 所示之物,復於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竹市○○ 街000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26、附表 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戊○○於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段00巷0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2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甲○○、丁○○、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乙○○、戊○○分別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1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11至23頁、第97至98頁、111 年度偵字第611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至6頁、第69至81 頁、第123至131頁、第133至142頁、第198至204頁、偵卷 ㈢第5至10頁、第32至39頁、第66至73頁、111年度偵字第6 822號卷第5至11頁、第42至44頁、第54至57頁、第62至64 頁、111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5至11頁、第50至54頁、11 1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91至114頁、第124至144頁、第15 4至17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 ㈠第71至75頁、第159至169頁、本院卷㈡第27至34頁、第10



7至137頁),核與證人黃泉峯、葉少琦鄭家如劉念郅林暐振黃偉倫李宇靖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23至125頁、第139至140頁、第146至 148頁、第151至155頁、第172至176頁、第179至180頁、 第192頁、第200至202頁、第204至206頁、第216至219頁 、第234至237頁、第259至263頁、第267至269頁、第275 至277頁、第291至29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份、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4號搜索票2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蒐 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同意扣押筆錄、行動電話內容蒐證照片、交易照片各1份 、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165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12張、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 見111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4至35頁、第41至87頁、偵 卷㈠第23至26頁、第110頁、第115至117頁、第120至121頁 、第251頁、第272頁、第280至282頁、第284至285頁、偵 卷㈡第7至29頁、第108至114頁、111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 第28至30頁、111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㈠第18至20頁、第22 至26頁、第28至34頁、第36至43頁、第88至91頁、第110 至113頁、第122至124頁、第130至131頁、第134至136頁 、第142至143頁、第164至173頁、第182至184頁、第186 至190頁、第208至227頁、第265至270頁、第280至281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獲得10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1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獲得販毒的差價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被告 丁○○、乙○○、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每次交易愷他命 或毒品咖啡包1包,可從中抽取200元或100元作為報酬」 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102至103頁、第134頁 、111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第35頁),堪認被告丙○○、甲 ○○、丁○○、乙○○、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丙○○、甲○○、丁○○、乙 ○○、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丙○○、甲○○、丁○○、乙○○、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 丙○○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 甲○○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甲○○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丁○○、乙○○、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所 示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又其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 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丙○○、甲○○、丁○○、乙○○、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雖辯護人為被告戊○○利益辯護稱:被告戊○○ 應僅就其實際交付毒品部分負責等語。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共同 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丁○○、乙○○、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1年2、3月間,加入上開販毒組織。該販毒組織之內部分 工,係由被告丙○○提供有意購買毒品之客戶名單予甲○○,



再由被告甲○○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工作用手機予被告 丁○○、乙○○、戊○○,並指揮被告丁○○、乙○○、戊○○以輪班 之方式,持工作用手機與前揭客戶聯繫,進而完成毒品交 易。被告丙○○、甲○○、丁○○、乙○○、戊○○即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依前述分工之方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 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附表一所示之相對人。被告丙 ○○因此取得至少10萬元之報酬。被告丁○○、乙○○、戊○○每 次交易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1包,可從中抽取200元或100 元作為報酬,交易款項扣除其等報酬之餘款則為被告甲○○ 之獲利。又被告乙○○因協助被告甲○○對帳及保管毒品,而 另外取得25,000元之報酬。是其等乃彼此仰賴、分工以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戊○○加入上開販毒組織後,或有 未輪到班而由其他共犯交付毒品之情形,惟其等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集團全部成員之犯行共同負 責,是辯護人為被告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三)數罪併罰:
被告丙○○、丁○○、乙○○戊○○先後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 甲○○先後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丙○○於10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竹北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 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 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⑵被告甲○○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 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⑶被告丁○○於107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戊○○①於10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 07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 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 件經接續執行,並於10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 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丙○○、甲○○、丁○○、乙○○、戊○○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就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 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 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丙○○、甲○○、丁○○戊○○有上開刑之 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丙○○、甲○○、丁 ○○、乙○○、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丙○○、甲○○、丁○○、乙 ○○、戊○○經認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係14次,對象為 7人,且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 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 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丙○○、甲○○、丁○○、 乙○○、戊○○均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 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 本院認被告丙○○、甲○○、丁○○、乙○○、戊○○犯罪情節與其 等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丙○○、 甲○○、丁○○、乙○○、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甲○○、丁○○、 乙○○、戊○○所為14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 其刑。再被告丙○○、甲○○、丁○○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 減輕情形,應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丙○○、甲○○、丁○○、乙○○、戊○○本應思憑己力 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 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 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丙○○有司機之工作;被告甲○○有買賣中古車之工作 ;被告丁○○有司機之工作;被告乙○○有司機之工作;被告 戊○○有餐飲之工作,及被告丙○○、甲○○、丁○○、乙○○、戊 ○○就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高中肄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至8、編號21至24,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丙○○、 甲○○、丁○○、乙○○、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 餘之毒品,分別由被告甲○○、乙○○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至17所示之物,係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丙○○、 甲○○、丁○○、乙○○、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 餘之毒品,由被告乙○○持有,屬違禁物,自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9至12、18至20、25至27所示 之物,分別為被告丙○○、甲○○、丁○○、乙○○、戊○○所有, 且係供其等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至少10萬元;被告甲○○、丁○○、乙○○、戊○○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實際所得,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 ;被告乙○○因協助被告甲○○對帳及保管毒品,另取得25,0 00元之報酬,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即被告乙○○所有之現金35,00 0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萬元是我私人所有 ,其餘是販毒收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可 知上開扣案之現金,雖有部分屬被告丙○○、甲○○、丁○○、 乙○○、戊○○共同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已 與被告乙○○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且關於本案被告丙○○、 甲○○、丁○○、乙○○、戊○○共同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亦已說明如前,並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應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相對人 時間及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犯罪所得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泉丁○○於111年3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號新竹市文化局演藝廳停車場黃泉峯進行交易。 愷他命1包 3,000元 丁○○抽取200元作為報酬,餘款2,800元為甲○○之犯罪所得。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黃泉峯 乙○○於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號新竹市文化局演藝廳停車場黃泉峯進行交易。 愷他命1包 3,000元 乙○○抽取200元作為報酬,餘款2,800元為甲○○之犯罪所得。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 3 黃泉丁○○於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號新竹市文化局演藝廳停車場黃泉峯進行交易。 愷他命1包 3,000元 丁○○抽取200元作為報酬,餘款2,800元為甲○○之犯罪所得。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 4 葉少琦 丁○○於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與葉少琦進行交易。 愷他命1包 3,000元 丁○○抽取200元作為報酬,餘款2,800元為甲○○之犯罪所得。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 5 葉少琦 鄭家如 葉少琦與乙○○連繫後,由乙○○於111年4月26日上午8時38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二段158巷口與鄭家如進行交易。 愷他命1包 3,000元 乙○○抽取200元作為報酬,餘款2,800元為甲○○之犯罪所得。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 毒品咖啡包4包 1,000元 乙○○抽取400元作為報酬,餘款600元為甲○○之犯罪所得。 6 劉念郅 戊○○於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市溪埔路288巷口與劉念郅進行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1,200元 戊○○抽取300元作為報酬,餘款900元為甲○○之犯罪所得。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念郅 戊○○於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與劉念郅進行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1,200元 戊○○抽取300元作為報酬,餘款900元為甲○○之犯罪所得。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念郅 丁○○於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31分許,在新竹市關東路55巷口與劉念郅進行交易。 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丁○○抽取200元作為報酬,餘款600元為甲○○之犯罪所得。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 9 劉念郅 丁○○於111年4月17日凌晨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號新竹市文化局演藝廳停車場劉念郅進行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1,200元 丁○○抽取300元作為報酬,餘款900元為甲○○之犯罪所得。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 10 林暐振 丁○○於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號新竹市文化局演藝廳停車場林暐振進行交易。 愷他命1包 1,500元 丁○○抽取200元作為報酬,餘款1,300元為甲○○之犯罪所得。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 11 黃偉倫 乙○○於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號新竹市文化局演藝廳停車場黃偉倫進行交易。 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乙○○抽取100元作為報酬,餘款300元為甲○○之犯罪所得。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 12 黃偉倫 乙○○於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號新竹市文化局演藝廳停車場黃偉倫進行交易。 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乙○○抽取100元作為報酬,餘款300元為甲○○之犯罪所得。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 13 李宇靖 戊○○於111年3月16日晚上6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與李宇靖進行交易。 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戊○○抽取200元作為報酬,餘款600元為甲○○之犯罪所得。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李宇靖 戊○○於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與李宇靖進行交易。 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戊○○抽取200元作為報酬,餘款600元為甲○○之犯罪所得。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 Plus手機 壹支 丙○○所有 2 愷他命 貳包 甲○○所有 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 3 K盤 壹個 4 刮卡 壹張 5 愷他命 貳拾肆包 甲○○所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 6 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肆拾包 7 玩很大包裝毒品咖啡包 參拾包 8 Instagram包裝毒品咖啡包 參拾包 9 電子磅秤 壹台 10 iPhone手機 壹支 11 iPhone 7手機 壹支 12 iPhone 7手機 貳支 丁○○所有 13 玩很大包裝毒品咖啡包 參包 乙○○所有 111年4月1日為警所查扣 14 Dior包裝毒品咖啡包 陸包 15 可不可包裝毒品咖啡包 參拾肆包 16 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壹包 17 愷他命 貳拾肆包 18 iPhone 6 壹支 19 iPhone 8 壹支 20 iPhone XR 壹支 21 愷他命 拾包 乙○○所有 111年4月26日為警所查扣 22 玩很大包裝毒品咖啡包 參拾包 23 Instagram包裝毒品咖啡包 肆拾肆包 24 DIABLO包裝毒品咖啡包 參拾捌包 25 iPhone 8 壹支 26 iPhone 7 壹支 27 iPhone 12 壹支 戊○○所有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 壹支 甲○○所有 2 現金 捌仟玖佰元 3 K盤 壹個 丁○○所有 4 刮卡 壹張 5 iPhone 11手機 壹支 6 iPhone X手機 壹支 7 現金 參萬伍仟元 乙○○所有 8 iPhone 13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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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