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87號
SCDM,111,訴,187,2022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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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周建盛自認與楊翔竣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6月9日4時 12分許,賴俊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X F-9231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搭載周建盛劉桂良、房天 雲,尾隨楊翔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 鄉○○號北上86公里湖口服務區,陳祐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世銘陳智祈於同日4時18分許至 湖口休息區(周建盛劉桂良賴俊祥房天雲陳祐祥、 陳智祈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周建盛陳祐祥等人分別與 楊翔竣交談後,楊翔竣於同日4時37分許突往其上開車輛方 向奔跑欲駕車離去,曾世銘陳祐祥見狀即跟在楊翔竣後方 跑,賴俊祥陳智祈房天雲劉桂良則從另一方向跑往楊 翔竣包圍,周建盛再自後跟上;周建盛陳祐祥、賴俊祥陳智祈房天雲劉桂良曾世銘等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仍不違本意,周建盛陳祐祥、賴俊祥陳智祈房天雲劉桂良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曾世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強制、傷害之犯意,一起圍住楊 翔竣之上開車輛,並將楊翔竣之上開車輛熄火、強拉楊翔竣 下車後,由周建盛陳祐祥、賴俊祥陳智祈房天雲、劉 桂良徒手毆打,曾世銘則在場助勢,以此強暴方式,傷害楊 翔竣並妨害其駕車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嗣於同日4時39分 許,曾世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離開現場 ,其餘6人接續前揭犯意聯絡,以手拉扯、毆打並以腳踢踹 楊翔竣,以及圍住楊翔竣或分別留人看守楊翔竣,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楊翔竣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嗣後曾世銘於同日 4時43分許返回現場,並與陳祐祥、賴俊祥陳智祈、房天 雲、劉桂良先行駕車離去,獨留楊翔竣周建盛在現場,楊 翔竣於同日7時53分見巡邏警車經過,旋跑往警車方向求助 報警處理,並經就醫檢查,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未明示部位 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頭部外 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世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8 9頁)。
 ㈡同案被告賴俊祥陳智祈房天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8至51頁、第52至 55頁、第56至59頁、第60至63頁、第64至67頁、第177至184 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第197至203頁、第205至209頁 、第471至475頁、第477至481頁、第483至487頁、第489至4 91頁)。
 ㈢同案被告陳祐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第471 至475頁、第477至481頁)。
 ㈣同案被告劉桂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8至71頁、第177至184頁、本院卷一 第211至215頁、第401至405頁、第417至42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0 至43頁、第177至184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楊翔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6至101 頁、第102至104頁、第177至184頁、第200頁、第202至203 頁)。
 ㈦湖口休息區停車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115至129 頁)。
 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08、109頁)。    ㈨本院勘驗筆錄暨引用之截圖(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第99 至1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曾世銘以一行為犯 前開3罪,屬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 就被告曾世銘所為,認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曾世銘所犯法條及罪名 (本院卷二第95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曾世銘與同案被告賴俊祥房天雲陳祐祥、陳智祈劉桂良周建盛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世銘與告訴人並不相 識,僅因同案被告周建盛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竟不思理性 解決,應同案被告周建盛之糾集,而與其他共犯共同在公眾 場所聚集而予以助勢,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世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過程中即驚覺 有異即逕行離去,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 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曾世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4子、需扶養小孩及父母、因他案入所前經營服飾店、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95頁),暨被告4人於本件犯罪 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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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