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1年度,6號
SCDM,111,聲更一,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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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焜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
11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
11年度抗字第990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焜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 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彭焜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既未遂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 、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分 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各罪刑(共 4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各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表 編號7至9所示之各罪刑(共4罪),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580號、第6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1-1至11-2所示之各罪刑(共2罪),經桃園地 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各罪刑(共2罪),經桃園地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25 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7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17至20( 共5罪)、附表編號21至23-8(共11罪)所示之各罪刑,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4號、110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各罪刑(共2 罪),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28至29所示之各罪刑(共2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513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1頁至第154頁、本院111年度 聲更一字第6號卷【下稱聲更一卷】第127頁至第186頁)附 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聲字 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茲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復斟酌受刑人自述狀所陳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加重竊盜、普通 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而其所為各該普通竊盜或加重竊 盜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法大致相同或類似,各行為均係於民 國108年12月中旬至109年12月中旬之1年期間犯之,衡諸其 於該期間之行為罪數(共42罪)非低、被害之人數亦眾,且 係在各地區造成多數人財物損失之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於該期間受刑曾經多次遭查獲,仍一再為各該犯行, 其客觀行為顯示之主觀上惡性、法敵對意識非微,惟衡酌其 所犯各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中數 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之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11之罪刑欄,雖誤載為6月 、4月又25日(應為6月、4月又29日);編號15、16之案號 欄分別誤載為苗檢111執554號(應為苗檢111執555號)、苗 檢111執555號(應為苗檢111執554號),然因該回覆表就上 開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11之案號、案由及該案已定之執行 刑、編號15、16之案由、罪刑及已定之執行刑業分別記載明 確,且上開編號11、15、16欄位亦均載明得否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回覆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更一卷第127頁至第186頁、聲字卷 第17頁至第19頁),是上開誤載應不影響受刑人簽署該回覆 表之真意,附此敘明。  
 ㈣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 編號1-1至1-2、2-1至2-2、6、13至16、21、22-1至22-2、2 3-1至23-8、24、27至29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5、7、8-1至8-2、9至10、 11-1至11-2、12、17、18、19-1至19-2、20、25至26所示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 載。
 ㈤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宣告之 刑(共4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部分,固 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期間插接 執行另案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聲更一卷第127頁至第186頁)在卷足憑,然該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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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