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詩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棋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詩棋(下稱被告)的案件都 已審理完畢,被告因之前有施用毒品才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本次羈押期間有去勒戒,經心理醫師評估不會再施用毒品 。被告父母年邁,請給予被告交保,被告願定期至派出所報 到驗尿,固定住居於被告父親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住所。被告保證絕對不會反覆實施犯罪,被告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願以新臺幣2至4萬元作為保證金,若鈞院認為金額不 夠,再回函通知,被告已知錯,請准予具保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被訴竊盜(共3罪)、竊盜未遂( 1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1罪)、攜帶兇器竊盜(共3罪)、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1罪)等9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罪)、3月(1罪)、7月、8月(共3罪)、6月,足認被告 涉犯上揭竊盜等9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認被告原羈 押原因雖未消減,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羈押已有相
當時日,此一期間羈押之強制處分,對於被告具有反覆實施 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應非全無警惕及改善之效,被告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 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是本院認以具保並限制住 居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尚無羈押之必要,爰斟 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裁定准許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 被告所陳明其父陳輝光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 居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