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66號
SCDM,111,聲,966,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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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詳崴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詳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詳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 (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已有 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 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業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 為民國109年3月16日晚間9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 內某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為109年 度偵字第3107、3108、3109、6253號;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犯罪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2月7日之間,共13次,均 應予更正)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雖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 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 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8日 ,其餘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 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26罪所處之刑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29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 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7月、7年 6月加計其餘宣告刑3月即8年4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而本 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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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