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杞再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杞再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杞再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三、查受刑人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55頁 至第76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時地各異,並已有相當間隔,且所犯 罪質、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再所侵害之法益及所 生損害均屬有別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即拘役50日 部分,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6頁)
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