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43號
SCDM,111,聲,943,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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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孜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孜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 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孜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 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共2罪),主刑有期徒刑 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 第25頁、第45頁至第55頁)。  
 ㈡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主刑有期徒刑部 分,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行為態樣固然部分相異,犯罪時間亦部分有所間隔,惟衡 諸受刑人除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其餘所犯之罪為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 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處遇,及其中數罪論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是否曾受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主刑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 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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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