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文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 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一致,惟所生危害程度尚有不同等情,定主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部 分,固於民國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 1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 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至受刑人 雖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 ,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原 判決執行之,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